第 87 条:章程资金之增加、减少
1、一成员责任有限公司透过公司业主增资或增募其他人所出资投资金以增加章程资金。公司业主决定章程资金增加之形式及额度。
2、倘以增募其他人所出资投资金增加章程资金,公司应依两成员以上责任有限公司或股份公司类型组织管理。公司组织管理之事宜获执行如下:
a)倘依两成员以上责任有限公司类型组织管理则公司应于自章程资金变更完成日起10日内通知企业注册内容变更;
b)倘转型成为股份公司则公司依本法第202条之规定执行。
3、一成员责任有限公司于下列场合减少章程资金:
a)若公司自注册成立企业日起已连续营运2年以上,退还一部分出资投资金予公司业主并保障于退还出资投资金予公司业主后足额偿付各项债款及其他资产义务;
b)章程资金不获公司业主依本法第75条规定如数如期缴纳。
第四章:政府企业
第 88 条:政府企业
1、政府企业以责任有限公司、股份公司形式组织管理,包括:
a)由政府持有100%章程资金之企业;
b)由政府持有50%以上章程资金或具表决权股份总数之企业,本条第1款a点规定之企业除外。
2、本条第1款a点规定由政府持有100%章程资金之企业包括:
a)系政府经济集团之母公司、政府总公司之母公司、母公司-子公司群组之母公司之由政府持有100%章程资金之一成员责任有限公司;
b)系由政府持有100%章程资金之独立公司之一成员责任有限公司。
3、本条第1款b点规定由政府持有50%以上章程资金或具表决权股份总数之企业包括:
a)系政府经济集团之母公司、政府总公司之母公司、母公司-子公司群组之母公司之由政府持有50%以上章程资金、具表决权股份总数之两成员以上责任有限公司、股份公司;
b)系由政府持有50%以上章程资金、具表决权股份总数之独立公司之两成员以上责任有限公司、股份公司。
4、政府规定本条之细则。
第 89 条:对政府企业适用之规定
1、本法第88条1款a点规定由政府持有100%章程资金之企业获依本章之规定及本法其他相关规定以一成员责任有限公司形式组织管理;倘本法各项规定之间存有差异时则适用本章之规定。
2、本法第88条1款b点规定由政府持有50%以上章程资金之企业获依第三章第1节规定以两成员以上责任有限公司或本法第五章规定以股份公司之形式组织管理。
第 90 条:组织管理架构
业主代表机关依下列两种模式之一以一成员责任有限公司形式决定政府企业组织管理:
a)公司主席、经理或总经理、监事会;
b)成员董事会、经理或总经理、监事会。
第 91 条:成员董事会
1、成员董事会以公司名义依本法规定及其他相关法规履行公司之权与义务。
2、成员董事会包括主席及其他成员,人数不超出7名。成员董事会成员由业主代表机关任命、免任、免职、奖励、处分。
3、成员董事会主席及其他成员之任期不超出5年。成员董事会成员可获重新任命。一个个人于一家公司获任命当成员董事会成员之任期不超出2个,于首次获任命之前已有连续15年以上于该公司工作之场合除外。
第 92 条:成员董事会之权与义务
1、对于由公司当业主或持有股份、所出资投资金之公司,成员董事会以公 司名义履行业主、股东、成员之权、义务。
2、成员董事会具有权与义务如下:
a)依于企业投资生产经营之政府资金管理、使用法之规定对各项内容作出决定;
b)分公司、代表办事处及各附属核算单位之成立、重组、解散决定;
c)公司每年生产、经营计划,市场开发、营销及科技主张决定;
d)公司内部审计活动组织及内部审计单位成立决定;
đ)公司章程、本法及其他相关法律所规定之其他权与义务。
第 93 条:成员董事会成员之标准与条件
1、非属本法第17条2款规定之对象。
2、对企业企管方面或营业领域、行业方面具备专业程度、经验。
3、非属业主代表机关首长、副首长,公司成员董事会成员、经理、副经理或总经理、副总经理以及会计长、监察员之具有家庭关系者。
4、非属成员企业之管理人。
5、除了成员董事会主席之外,成员董事会之其他成员可依业主代表机关之决定兼任该公司或非属成员企业之其他公司之经理、总经理。
6、从未被免去政府企业成员董事会主席、成员董事会成员或公司主席、经理、副经理或总经理、副总经理之职务。
7、公司章程所规定之其他标准与条件。
第 94 条:成员董事会成员免任、免职
1、于下列场合成员董事会主席及其他成员被免任:
a)不再充分具备本法第93条所规定之标准与条件;
b)有辞职申请书并取得业主代表机关之书面批准;
c)有调动、安排其他工作或退休之决定书;
d)能力、程度不足以担任获交办之工作;
đ)健康不足或再无信誉担任成员董事会成员之职务。
2、于下列场合成员董事会主席及其他成员被免职:
a)公司未依照业主代表机关之要求达成每年各项计划目标、指标、保全并发展投资资金而无法解释客观原因或解释原因却不征得业主代表机关接受。
b)被法院宣判有罪并且法院之判决书、决定书已具有法律效力;
c)不忠实行使权、义务或滥用地位、职务,使用公司资产以牟私利或为其他组织、个人之利益服务;不诚实报告公司财务情况以及生产、经营结果。
3、于自成员董事会主席及其他成员免任或免职之决定书作出日起60日内,业主代表机关审查、决定聘选、任命其他人取代。
第 95 条:成员董事会主席
1、成员董事会主席由业主代表机关依法律规定任命。成员董事会主席不得兼任公司及其他企业之经理或总经理。
2、成员董事会主席具有权与义务如下:
a)成员董事会之每季度及每年度营运计划拟定;
b)成员董事会会议议程、内容、资料或成员董事会各成员意见征询筹备;
c)成员董事会会议召集、主持或成员董事会各成员之意见征询组织;
d)组织执行业主代表机关之决定及成员董事会之决议;
đ)组织监督、直接监督并评估公司战略目标执行结果、营运结果,公司经理或总经理管理、营运结果;
e)依法律规定组织公布、公开公司资讯;对所公布资讯之完整性、及时性、正确性、忠实性以及系统性负责。
3、除本法第94条规定之场合以外,若不履行本条第2款所规定之权与义务,成员董事会主席可被免任、免职。
第 96 条:成员董事会成员之权与义务
1、成员董事会会议出席,属成员董事会权限之各问题讨论、建议、表决。
2、记录簿检查、审查、查阅、复制、摘录及公司合约、交易、会计簿、财务报告、成员董事会会议记录簿、其他文件及资料跟进。
3、公司章程、本法及其他相关法规规定之其他权与义务。
第 97 条:成员董事会主席及其他成员之责任
1、遵守公司章程、公司业主之决定以及法律之规定。
2、忠实、谨慎、精益求精地履行权与义务以保障公司及政府之最大合法利益。
3、忠诚于公司及政府之利益;不滥用地位、职务及使用公司资讯、秘诀、商机、其他资产以牟私利或为其他组织、个人之利益服务。
4、及时、充足、正确告知企业关于自己当业主或持有支配性股份、投资金之企业及与自己相关之人当业主、共同持有或单独持有支配性股份、投资金之企业。该通知书获汇集并留档于公司总部。
5、执行成员董事会之决议。
6、当进行以下行为时负上个人责任:
a)利用公司名义执行违法行为;
b)不为公司利益服务地进行经营或交易并对其他组织、个人造成损失;
c)当公司可能发生金融风险危机时偿付未届期之各项债款。
7、倘成员董事会成员发现成员董事会其他成员于履行所获交付之权与义务中有违反行为则有责任以书面向业主代表机关汇报,要求所违反之成员停止违反行为并克服后果。
第 98 条:成员董事会之办事制度、会议进行条件及方式
1、成员董事会以集体制度办事;至少每季度召开1次会议以审查、决定属于其权、义务之问题。对于无要求讨论之问题,成员董事会可依公司章程规定以书面征询各成员之意见。成员董事会可依公司业主代表机关之要求、依成员董事会主席或成员董事会成员总数50%以上或经理或总经理之要求召开临时会议以解决急迫性之问题。
2、成员董事会主席或获成员董事会主席授权之成员有责任筹备成员董事会会议议程、资料内容,召集并主持会议。成员董事会各成员有权以书面建议会议之议程。会议内容及资料应于会议召开日前最晚3个工作日发至成员董事会各成员与获邀请与会者。会议上所使用有关建议公司业主代表机关修改、补充公司章程、通过公司发展方向、通过年度财务报告、公司重组或解散之资料应于会议召开日前最晚5个工作日发至各成员。
3、成员董事会会议之与会邀请通知可以邀请函、电话、电传、电子工具或由公司章程规定其他方式发送并直接发至成员董事会每位成员与获邀请与会者。与会邀请通知之内容应明确确定会议召开时间、地点及议程。必要时可适用在线会议形式。
4、成员董事会会议当至少有成员董事会成员总数三分之二出席时视为合格。当有过半与会成员总数表决赞成时,成员董事会决议得以通过;倘票数相同时则成员董事会主席或获成员董事会主席授权主持会议者之赞成票之内容系获通过之内容。成员董事会成员有权保留自己意见并向公司业主代表机关建议。
5、倘以书面征询成员董事会各成员之意见则有过半成员董事会成员总数赞成时,成员董事会决议得以通过。决议可透过使用同一份文件之多份影本(若该份影本之每一份有至少1名成员董事会成员之签字)通过。
6、根据会议内容及议程,必要时,成员董事会邀请相关机关、组织之具有权限之代表出席并讨论会议议程中各项具体议题。获邀请与会之机关、组织代表有权发表意见却不参与表决。获邀请与会之代表所发表之意见获充分记录于会议记录上。
7、获成员董事会通过之所讨论议题之内容、所发表之意见、表决结果、各项决议以及成员董事会各次会议之结论应作记录。会议主持人与秘书应对成员董事会会议记录之正确性及忠实性负起连带责任。成员董事会会议记录应于会议结束前通过。会议记录应包含各主要内容如下:
a)会议举办时间、地点、目的、议程;与会成员名单;所讨论与表决之议题;所与会之成员、受邀代表对每项讨论议题发表意见之摘要;
b)对于非适用投空白票方式之场合,表决赞成及不赞成之票数;对于适用投空白票方式之场合,表决赞成、不赞成及无意见之票数;
c)获通过之各项决定;
d)与会成员之姓名、签字。
8、成员董事会成员有权要求公司经理、副经理或总经理、副总经理、会计长及管理人、由公司持有100%章程资金之子公司、于其他企业之公司所出资投资金代表人依成员董事会规定之资讯规制或成员董事会之决议提供企业关于财务、营运情形之资讯、资料。被要求提供资讯者应依成员董事会成员之要求及时、完整、正确地提供资讯、资料,成员董事会另有其他决定除外。
9、成员董事会使用公司营运管理部门、助理部门以执行本身之任务。
10、成员董事会之营运费用、薪资、津贴及酬劳获列入公司管理费用。
11、必要时,成员董事会对属其权限之重要问题于作出决定之前,组织征询国内与国外咨询专家之意见事宜。征询咨询专家意见之费用获规定于公司财务管理规制。
12、成员董事会之决议自获通过日或自于决议上所记之生效日起生效,应取得业主代表机关核准之场合除外。
第 99 条:公司主席
1、公司主席由业主代表机关依法律规定任命。公司主席之任期不超出5年并可获重新任命。一个个人获任命之任期不超出2个,获任命者于首次获任命之前已有连续15年以上于该公司工作之场合除外。公司主席之标准、条件以及免任、免职场合依本法第93及94条规定执行。
2、公司主席依于企业投资生产经营之政府资金管理、使用法之规定于公司直接履行业主代表之权、义务,本法第92及97条规定之其他权、义务及责任。
3、公司主席之薪资、津贴、酬劳获列入公司管理费用。
4、公司主席使用公司营运管理部门、助理部门以履行本身之权与义务。必要时,公司主席对属其权限之重要问题于作出决定之前,组织征询国内与国外咨询专家之意见。征询咨询专家意见之费用获规定于公司财务管理规制。
5、对属本条第2款规定权限之决定应以书面制立,以公司主席之职称(包括公司主席兼任经理或总经理之场合)签名。
6、公司主席之决定自签发日或自于决定书上所记之生效日起生效,应取得业主代表机关核准之场合除外。
7、倘公司主席出境离开越南30日以上则应以书面授权予其他人履行公司主席之部分权与义务;授权事宜应以书面及时向业主代表机关通知。其他授权之场合依公司内部管理规制之规定执行。
第 100 条:经理、总经理及副经理、副总经理
1、经理或总经理由成员董事会或公司主席任命或依已获业主代表机关核准之人事方案雇用。
2、经理或总经理具有营运公司日常营运之任务以及下列权与义务:
a)组织公司经营计划、方案、投资计划之执行与评估执行结果;
b)组织执行并评估执行成员董事会、公司主席及公司业主代表机关决议、决定之结果;
c)公司日常工作决定;
d)已获成员董事会或公司主席核准之公司内部管理规制颁行;
đ)公司管理人之任命、雇用、免任、免职、劳动合约终止,属成员董事会或公司主席权限之职称除外;
e)以公司名义签订合约、交易,属成员董事会主席或公司主席权限之场合除外;
g)制订并向成员董事会或公司主席呈上关于经营计划目标执行结果之每季度、每年度之定期报告;财务报告;
h)公司税后净利及其他财务义务分配与使用建议;
i)劳工雇用;
k)公司重组方案建议;
l)法律与公司章程规定之其他权与义务。
3、公司设有一名或若干名副经理或副总经理。副经理或副总经理之人数、任命权限规定于公司章程。副经理或副总经理之权与义务规定于公司章程、劳动合约。
第 101 条:经理、总经理之标准与条件
1、非属本法第17条2款规定之对象。
2、对公司企管方面或营业领域、行业方面具备专业程度、经验。
3、非属业主代表机关首长、副首长,成员董事会成员、公司主席,公司副总经理、副经理及会计长,公司监察员之具有家庭关系者。
4、于公司或于其他政府企业从未被免去成员董事会主席、成员董事会成员、公司主席、经理或总经理、副经理或副总经理之职务。
5、不得兼任其他企业之经理或总经理。
6、公司章程所规定之其他标准、条件。
第 102 条:公司经理、总经理及其他管理人、会计长之免任、免职
1、于下列场合,经理或总经理被免任:
a)不再充分具备本法第101条规定之标准与条件;
b)有离职申请书。
2、于下列场合,经理或总经理被考量免职:
a)企业不能依法保全资金;
b)企业不完成每年经营计划目标;
c)企业违反法律;
d)不充分具备满足企业发展战略及新的经营计划要求之程度与能力;
đ)违反本法第97及第100条规定管理人之权、义务及责任之ㄧ;
e)公司章程规定之其他场合。
3、自具有免任、免职决定书日起60日内,成员董事会或公司主席审查、决定聘选、任命其他人取代。
4、对于公司副总经理、副经理、其他管理人、会计长之免任、免职由公司章程规定。
第 103 条:监事会、监察员
1、根据公司规模,业主代表机关决定成立具有1至5名监察员之监事会,其中含监事长。监察员之任期不超出5年并可于该公司获重新任命,然而不超出连续2个任期。倘监事会仅有监察员1名则该监察员同时系监事长并应满足监事长之标准。
2、一个个人可以同时获任命当不超出4家政府企业之监事长、监察员。
3、监事长、监察员应具备标准与条件如下:
a)持有属于经济、金融、会计、审计、法律、企管专业之一或符合企业经营活动专业之大学以上毕业文凭并且至少具有3年工作经验;监事长至少应有5年工作经验;
b)不得系公司管理人及其他企业管理人;不得系非政府企业之监察员;非公司员工;
c)非属公司业主代表机关首长、副首长,公司成员董事会成员,公司主席,经理或总经理,副经理或副总经理、会计长,公司其他监察员之具有家庭关系者;
d)公司章程规定之其他标准与条件。
4、政府规定本条之细则。
第 104 条:监事会之义务
1、监事会具有义务如下:
a)发展战略、经营计划组织执行之事宜监督;
b)公司之经营活动实况、财务实况监督、评估;
c)成员董事会成员与成员董事会、公司主席、经理或总经理之权、义务履行事宜监督与评估;
d)公司内部审计规制、风险管理与防范规制、报告规制、其他内部管治规制之效力与遵守程度监督、评估;
đ)会计工作、会计簿册、财务报告内容、各附录及相关资料之合法性、系统性及忠实性监督;
e)公司与各相关方之合约、交易监督;
g)公司之重大投资预案,购买、出售之合约、交易,大规模之其他经营合约、交易,异常之经营合约、交易执行监督;
h)制立并向业主代表机关与成员董事会呈上关于本款a、b、c、d、đ、e及g点规定内容之评估报告、建议;
i)依业主代表机关之要求、公司章程之规定履行其他义务。
2、监察员之薪资、酬劳、奖金及其他利益由业主代表机关决定与给付。
3、政府规定本条之细则。
第 105 条:监事会之权
1、成员董事会会议、业主代表机关与成员董事会之正式与非正式咨询、会晤参与;关于公司管理、营运之计划、预案、投资发展程序及其他决定对成员董事会、成员董事会成员、公司主席以及经理或总经理施以质问。
2、公司会计账簿、报告、合约、交易及其他资料审查;必要时或依业主代表机关之要求,对成员董事会、成员董事会成员、公司主席、经理或总经理之管理、营运工作进行检查。
3、要求成员董事会、成员董事会成员、公司主席、经理、副经理或总经理、副总经理、会计长及其他管理人报告,提供属于公司管理与投资、经营活动范围内之资讯。
4、必要时,要求公司管理人报告子公司之财务实况及经营结果以履行法律规定及公司章程所规定之各项任务。
5、建议业主代表机关成立审计任务执行单位以参谋并直接协助监事会履行获交付之权与义务。
6、公司章程规定之其他权。
第 106 条:监事会之办事制度
1、监事长拟定监事会每月、每季及每年之工作计划;给予每监察员分工具体之任务及工作。
2、监察员主动并独立执行获分工之任务及工作;必要时,提议、建议执行计划以外、获分工范围以外之其他监察任务、工作。
3、监事会每月至少召开一次会议以检查、评估、通过当月监察结果报告呈上业主代表机关;讨论并通过监事会之后续活动计划。
4、当具有多数与会成员赞成时,监事会之决定得以通过。与已获通过决定之内容不同之意见应完整、正确记载并向业主代表机关汇报。
第 107 条:监察员之责任
1、于履行监察员之权与义务中,遵守法规、公司章程、业主代表机关之决定以及职业道德。
2、忠实、谨慎、精益求精地履行所获交付之权与义务以维护政府、公司之利益、以及各方于公司之合法利益。
3、忠成于政府与公司之利益,不滥用地位、职务及使用公司资讯、秘诀、商机、其他资产以牟私利或为其他组织、个人之利益服务。
4、倘因违反本条规定之责任而造成公司损失则监察员应承担该损失赔偿之个人责任或连带责任;随着违反性质、程度及损失而还可能被依法施以纪律处分、行政违反处罚或被追究刑事责任;偿还予公司因违反本条规定责任所得之一切收入及利益。
5、倘发现监察员违反所获交付之权、义务及责任时及时向业主代表机关汇报,同时要求该监察员终止违反行为并克服后果。
6、于以下场合及时向公司业主代表机关、其他监察员及相关个人汇报,同时要求该个人终止违反行为并克服后果:
a)发现成员董事会成员、公司主席、经理或总经理及其他管理人违反其权、义务及责任之规定或有违反该规定之危机;
b)发现违法行为、违反公司章程或公司内部管治规制之规定。
7、本法与公司章程规定之其他责任。
第 108 条:监事长、监察员之免任、免职
1、于下列场合,监事长、监察员被免任:
a)不再充分具备本法第103条规定之标准与条件;
b)有辞职申请书并取得业主代表机关批准;
c)获业主代表机关或其他审权机关调动,分工执行其他任务;
d)公司章程规定之其他场合。
2、于下列场合,监事长、监察员被免职:
a)连续3个月不执行获分工之义务、任务、工作,不可抗力场合除外;
b)于1年内不完成获分工之义务、任务、工作;
c)多次违反、严重违反本法与公司章程所规定之监事长、监察员之权、义务及责任;
d)公司章程规定之其他场合。
第 109 条:定期资讯公布
1、公司应于公司及业主代表机关之电子资讯网站上定期公布各资讯如下:
a)公司与公司章程之基本资讯;
b)总体目标,每年经营计划之具体目标、指标;
c)于自财务年度结束日起150日内已获独立审计组织审计之年度财务报告与报告摘要;包括母公司之财务报告以及合并财务报告(若有);
d)已获独立审计组织审计之上半年财务报告与报告摘要;公布期限应于每年7月31日之前;包括母公司之财务报告以及合并财务报告(若有);
đ)每年生产、经营计划执行结果之评估报告;
e)依计划或投标(若有)及其他社会责任,获交付之公益任务执行结果报告;
g)公司管治、组织架构之实况报告。
2、公司管治实况报告包括各资讯如下:
a)业主代表机关及其首长、副首长之资讯;
b)公司管理人之资讯,包括专业程度、职业经验、曾经担任之管理职位、获任命之方式、获交付之管理工作,薪资、酬劳、奖金及其他利益之额度以及给付方式,公司管理人之相关人与相关利益;
c)业主代表机关之相关决定;成员董事会或公司主席之各项决议、决 定;
d)监事会、监察员及其活动之资讯;
đ)稽查机关之结论报告(若有)及监事会、监察员之报告;
e)公司相关人之资讯及公司与相关人之合约、交易;
g)公司章程规定之其他资讯。
3、依法律规定所公布之资讯应完整、正确、及时。
4、法律代表人或获授权公布资讯者执行公布资讯。法律代表人应对所公布资讯之完整性、及时性、忠实性以及正确性负责。
5、政府规定本条之细则。
第 110 条:异常资讯公布
1、公司应于自发生下列事件之ㄧ起36小时内于公司电子资讯网站、印刷品(若有)上公布关于异常之资讯并公开标贴于公司总部、经营地点:
a)公司之账户被封锁或被封锁后获恢复许可;
b)暂停部分或全部经营活动;被收回营业执照、成立执照、成立与营运执照、营运执照或有关公司营运之其他执照。
c)修改、补充营业执照、成立执照、成立与营运执照、营运执照或有关公司营运之其他执照之内容。
d)更换成员董事会成员、公司主席、经理、副经理或总经理、副总经理、会计长、财务会计部部长、监事长或监察员;
đ)有法院对企业管理人作出之纪律处分决定、提告、判决书、决定书。
e)有稽查机关或税务管理机关对企业违法行为作出之结论;
g)有更改独立审计组织或被推辞审计财务报告之决定;
h)有子公司、分公司、代表办事处之成立、解散、合并、并入、转型之决定,于其他公司投资、减少资金或撤资之决定。
2、政府规定本条之细则。
第五章:股份公司
第 111 条:股份公司
1、股份公司系指企业,其中:
a)获分成多份同等部分之章程资金称作股份;
b)股东可系组织、个人;股东人数至少为3名且无限制最多人数;
c)股东仅于其已向企业出资之投资金范围内对企业各项债款及其他资产义务负责;
d)股东有权向其他人自由转让所持有之股份,本法第120条3款及第127条1款规定之场合除外。
2、股份公司自获核发营业执照日起具有法人资格。
3、股份公司有权发行公司股份、债券及其他证券。
第 112 条:股份公司之资金
1、股份公司之章程资金系指已出售各种股份之总面额。于注册成立企业时股份公司之章程资金系指已获登记购买并获记载于公司章程之各种股份总面额。
2、已出售之股份系指公司已获各股东足额清算之获准发售之股份。于注册成立企业时,已出售之股份系指已获登记购买之各种股份总数。
3、股份公司之获准发售之股份系指股东大会决定将会发售以募集资金之各种股份总数。股份公司于注册成立企业时之获准发售之股份系指公司将会发售以募集资金之各种股份总数,包括已获登记购买及未获登记购买之股份。
4、未出售之股份系指获准发售而未向公司清算之股份。于注册成立企业时,未出售之股份系指未获登记购买之各种股份总数。
5、公司可于下列场合减少章程资金:
a)倘公司于自注册成立企业日起已连续营运2年以上,根据股东大会之决定,公司依股东于公司所持股比例向其退还一部分所出资投资金并且保障于退还予股东后足额偿付各项债款及其他资产义务;
b)公司依本法第132条及第133条规定回购已出售之股份;
c)各股东不依本法第113条之规定如数如期缴纳章程资金。
第 113 条:于注册成立企业时已登记购买之股份清算
1、各股东应于获核发营业执照日起90日内足额清算已登记购买之股份,公司章程或股份购买登记合约规定某个较短之期限除外。倘股东以资产出资则运输进口、办理行政手续以转让该资产所有权之时间不计算于此出资期限。董事会负责监督、督促股东如数如期清算已登记购买之股份。
2、于自公司获核发营业执照至本条第1款规定应足额清算已登记购买股份之最后一日之期限内,各股东之表决票数获以已获登记购买之普通股份数量计算,公司章程另有其他规定除外。
3、倘于本条第1款规定之期限之后,股东未清算或仅能清算已登记购买股份之一部分则依下列规定执行:
a)未清算已登记购买之股份之股东当然不再系公司股东并且不得向其他人转让该股份之购买权;
b)仅清算已登记购买股份之一部分之股东具有相应已清算股份之表决、领取股息之权及其他权;不得向其他人转让未清算股份之购买权;
c)未清算之股份获视为未出售之股份,董事会有权出售;
d)于自本条第1款规定应足额清算已登记购买股份之期限结束日起30日内,公司应以已获足额清算之股份面额登记章程资金调整,于此期限内未清算之股份已完全出售之场合除外;登记创始股东变更。
4、未清算或未足额清算已登记购买之股份之股东应于依本条第3款d点规定公司登记章程资金调整日前之期限内对公司所发生之财务义务负起相应已登记购买之股份总面额之责任。董事会成员、法律代表人对因不执行或不正确执行本条第1款及第3款d点规定所发生之损失负起连带责任。
5、除了本条第2款规定以外,出资人自股份购买事宜已清算之时间起以及依本法第122条2款b、c、d及đ点规定关于股东之资讯获记录于股东登记簿后成为公司股东。
第 114 条:各种股份
1、股份公司应有普通股份。普通股份所有者系普通股东。
2、除普通股份外,股份公司可发行优惠股份。优惠股份所有者称作优惠股东。优惠股份包括下列各种:
a)股息优惠股份;
b)可退还优惠股份;
c)表决优惠股份;
d)公司章程及证券法规规定之其他优惠股份。
3、有权购买股息优惠股份、可退还优惠股份及其他优惠股份者由公司章程规定或股东大会决定。
4、同一类之每股份均给予该股份所有者同等之权、义务及利益。
5、普通股份不能转为优惠股份。优惠股份可依股东大会之决议转为普通股份。
6、用于作为基本资产以发行无表决权存托凭证之普通股份获称作基本普通股份。无表决权之存托凭证具有相应基本普通股份之经济利益与义务,表决权除外。
7、政府规定有关无表决权之存托凭证。
第 115 条:普通股东之权
1、普通股东具有下列权:
a)股东大会会议出席、发表并直接或透过授权代表人或依公司章程、法规规定之其他形式执行表决权。每普通股份具表决票一张;
b)依股东大会决定之额度领取股息;
c)优先购买相应每股东于公司持有普通股份比例之新股份。
d)自由向其他人转让所持有之股份,本法第120条3款及第127条1款规定以及法律其他相关规定之场合除外;
đ)审查、查阅并摘录具有表决权股东名单有关姓名及联络地址之资讯;要求更正本人不正确之资讯;
e)审查、查阅、摘录或复制公司章程、股东大会会议记录以及股东大会之决议;
g)当公司解散或破产时,得领取相应于公司持股比例剩余之部分资产。
2、持有普通股份总数自5%以上或公司章程规定某个较小之比例之股东或股东群组具有下列权:
a)审查、查阅、摘录董事会之记录簿及决议书、决定书、上半年与年度之财务报告、监事会之报告,必须由董事会通过之合约、交易及其他资料,公司之有关商业秘密、经营秘密之资料除外;
b)于本条第3款规定之场合要求召集股东大会会议;
c)必要时要求监事会检查有关公司管理、营运活动之每项具体问题。应以书面要求并且包括以下内容:对于系个人之股东之姓名、联络地址、国籍、法理证件编号;对于系组织之股东之名称、企业编码或法理证件编号、总部地址;每股东之持股数量及股份登记时间,股东群组之股份总数以及于公司股份总数中之持股比例;需检查之问题及检查目的;
d)本法与公司章程规定之其他权。
3、于下列场合本条第2款规定之股东或股东群组有权要求召集股东大会会议:
a)董事会严重违反股东之权、管理人之义务或作出超出获交付权限之决定;
b)公司章程规定之其他场合。
4、依本条第3款规定召集股东大会会议之要求应为书面式并应包括以下内容:对于系个人之股东之姓名、联络地址、国籍、法理证件编号;对于系组织之股东之名称、企业编码或法理证件编号、总部地址;每位股东之持股数量及股份登记时间,股东群组之股份总数以及于公司股份总数中之持股比例,要求召集股东大会会议之依据及理由。检附会议召集要求应有董事会所违反之资料、证据以及违反程度或超出权限之决定。
5、持有普通股份总数自10%以上或公司章程规定某个较小之比例之股东或股东群组有权推荐人加入董事会、监事会。倘公司章程无其他规定则推荐人加入董事会及监事会事宜执行如下:
a)合成群组以推举人加入董事会及监事会之普通股东应于股东大会会议开幕前向与会股东通知关于群组会议召开之事宜;
b)根据董事会及监事会成员人数,本款规定之股东或股东群组有权依股东大会之决定推荐一或若干人当董事会及监事会之应选人。倘股东或股东群组推荐之应选人人数低于其依股东大会决定有权推荐应选人之人数则其余应选人人数由董事会、监事会及其他股东推荐。
6、本法与公司章程规定之其他权。
第 116 条:表决优惠股份及持有表决优惠股份股东之权
1、表决优惠股份系指表决票多于其他普通股份之普通股份;一个表决优惠股份之表决票数由公司章程规定。惟有获政府授权之组织及创始股东有权持有表决优惠股份。创始股东之表决优惠之效期为自公司获核发营业执照日计起3年内。由获政府授权组织持有之表决优惠股份之表决权及表决优惠期限获规定于公司章程。表决优惠期限期满后,表决优惠股份转为普通股份。
2、持有表决优惠股份之股东具有下列权:
a)以本条第1款规定之表决票数表决属于股东大会权限之问题;
b)其他权如同普通股东,本条第3款规定之场合除外。
3、持有表决优惠股份之股东不得向其他人转让该股份,依法院已具有法律效力之判决书、决定书转让或继承除外。
4、政府规定本条之细则。
第 117 条:股息优惠股份及持有股息优惠股份股东之权
1、股息优惠股份系指获享股息额度高于普通股分股息额度或每年稳定额度之股份。每年所分配之股息包括固定股息及奖励股息,固定股息不附属于公司经营结果。具体固定股息额度及奖励股息之确定方式获载明于股息优惠股份之股票。
2、持有股息优惠股份之股东具有下列权:
a)依本条第1款规定领取股息;
b)当公司解散或破产时,于公司已付清各项债款、可退还优惠股份后领取相应于公司持股比例之所剩余资产;
c)其他权如同普通股东,本条第3款规定之场合除外。
3、持有股息优惠股份之股东不具表决、参与股东大会会议、推荐人加入董事会及监事会之权,本法第148条6款规定之场合除外。
第 118 条:可退还优惠股份及持有可退还优惠股份股东之权
1、可退还优惠股份系指获公司依持有者要求或依可退还优惠股份股票所记载之条件及公司章程退还所出资投资金之股份。
2、持有可退还优惠股份之股东具有如同普通股东之权,本条第3款规定之场合除外。
3、持有可退还优惠股份之股东不具表决、参与股东大会会议、推荐人加入董事会及监事会之权,本法第114条5款及第148条6款规定之场合除外。
第 119 条:股东之义务
1、如数如期清算所承诺购买之股份。
2、不得以任何形式从公司提取已以普通股份出资之投资金,获公司或其他人回购股份之场合除外。倘股东违反本款规定提取部分或全部已出资之股份资金则该股东及公司利益相关人应共同于已被提取之股份价值及所产生之损失范围内对公司各项债款及其他资产义务负起连带责任。
3、遵守公司章程及公司内部管理规制。
4、执行股东大会、董事会之决议、决定。
5、依公司章程及法律之规定保密获公司提供之资讯;仅于履行并维护本身之合法权与利益时使用获提供之资讯;严禁向其他组织、个人发散或复制、发送获公司提供之资讯。
6、本法与公司章程规定之其他义务。
第 120 条:创始股东之普通股份
1、新成立之股份公司至少应有创始股东3名。自政府企业或责任有限公司转型或自其他股份公司分拆、分割、合并、并入之股份公司不一定要有创始股东;于此场合,企业注册资料内之公司章程应有该公司之法律代表人或各普通股东之签字。
2、企业成立注册时,各创始股东应共同登记购买至少获准发售之普通股份总数之20%。
3、于自公司获核发营业执照日起3年内,创始股东之普通股份可以自由向其他创始股东转让,并且惟有取得股东大会之核准后方可向非创始股东者转让。于此场合,预计转让普通股份之创始股东对该股份转让事宜不具表决权。
4、本条第3款规定之各限制不适用于以下普通股份:
a)创始股东于注册成立企业后新增之股份;
b)已向非创始股东者转让之股份。
第 121 条:股票
1、股票系指由股份公司发行、记账分录或电子资料确认持有该公司股份一或一部分之权之证书。股票应包含各主要内容如下:
a)公司名称、编码、总部地址;
b)股份数量及种类;
c)每股份面额及股票上记载之股份总面额;
d)对于系个人之股东之个人姓名、联络地址、国籍、法理证件编号;对于系组织之股东之组织名称、企业编码或法理证件编号、总部地址;
đ)公司法律代表人之签名;
e)公司股东登记簿上之登记号码及股票发行日期;
g)本法第116、117及118条规定对优惠股份股票之其他内容。
2、倘由公司发行股票之内容及形式有错误时则持有该股票者之权与利益不受影响。公司法律代表人对该错误所造成之损失负责。
3、倘股票被遗失、损坏或于其他形式下被销毁则股东获公司依该股东之提议重新核发股票。 股东之提议书应包含下列内容:
a)已被遗失、被损坏或于其他形式下被销毁之股票之资讯;
b)保证对重新核发新股票事宜所产生之纠纷负责。
第 122 条:股东登记簿
1、股份公司自获核发营业执照起应制立并保存股东登记簿。股东登记簿可为记录公司各股东持股资讯之纸版文件、电子文件。
2、股东登记簿应包含各主要内容如下:
a)公司名称、总部地址;
b)获准发售之股份总数、种类以及获准发售之每类股份;
c)已出售之每种股份总数及已出资股份资金之价值;
d)对于系个人之股东之个人姓名、联络地址、国籍、法理证件编号;对于系组织之股东之组织名称、企业编码或法理证件编号、总部地址;
đ)每位股东之每种股份数量,股份登记日期。
3、股东登记簿获保存于公司总部或具有保存股东登记簿职能之其他组织,股东有权检查、查阅、摘录、复制股东登记簿中公司股东之姓名及联络地址。
4、倘股东变更联络地址则应及时通知公司以更新股东登记簿。公司不对由于不获得股东联络地址变更通知而无法与股东联络事宜负责。
5、公司应依公司章程规定依相关股东之要求及时更新股东登记簿之股东变更。
第 123 条:股份发售
1、股份发售系指公司增加获准发售股份之数量、种类以增加章程资金之事。
2、股份发售可依下列形式执行:
a)向既有股东发售股份;
b)发售个别股份;
c)向公众发售股份。
3、向公众发售股份、发售公众公司及其他组织之股份依证券法规执行。
4、于自股份出售完成日起10日内公司进行登记章程资金变更。
第 124 条:向既有股东发售股份
1、向既有股东发售股份系指公司增加获准发售股份之数量、种类并依所有股东于公司既有之持股比例向其出售该股份之全部股份之场合。
2、向非属公众公司之股份公司之既有股东发售股份执行如下:
a)公司应于股份购买登记期限结束日前最晚为15日以确保发至股东于股东登记簿所记联络地址之方式书面向其通知;
b)通知书应包含对于系个人之股东之个人姓名、联络地址、国籍、法理证件编号;对于系组织之股东之组织名称、企业编码或法理证件编号、总部地址;股东于公司既有之股份及持股比例;预计发售之股份总数及股东有权购买之股份;股份发售价格;购买登记期限;公司法律代表人之姓名、签字。检附通知书应有由公司发行之股份购买登记单之范本。倘股份购买登记单不依通知书之期限回发公司则视为该股东已不接受购买优先权;
c)股东有权向其他人转让其股份购买优先权。
3、倘预计发售之股份数量不获股东及购买优先权承接者全部登记购买则董事会有权以不比已向各股东发售条件顺利之条件向公司股东及其他人出售剩余之获准发售之股份,股东大会另有其他核准或证券法规另有其他规定除外。
4、当获足额清算并且本法第122条2款规定购买者之资讯获完整记载于股东登记簿时,股份方获视为已出售;自该时间起,股份购买者成为公司股东。
5、当股份获足额清算后,公司发行并交付股票予购买者;倘若不交股票,本法第122条2款规定股东之资讯获记载于股东登记簿以证实该股东于公司之股份所有权。
第 125 条:个别股份发售
1、发售非属公众公司之股份公司之个别股份应满足下列条件:
a)不透过大众媒体发售;
b)向100名投资者以下(不含专业证券投资者)发售或仅向专业证券投资者发售。
2、非属公众公司之股份公司依下列规定进行发售个别股份:
a)公司依本法规定决定个别股份发售方案;
b)公司股东依本法第124条2款规定履行股份购买优先权,公司合并、并入之场合除外;
c)倘股东及购买优先权承接者不完全购买则其余股份可依不比向各股东发售条件顺利之条件之个别股份发售方案向其他人出售,股东大会另有核准之场合除外。
3、依本条规定购买发售股份之外国投资者应依投资法规定办理股份购买手续。
第 126 条:股份出售
董事会决定股份出售时间、方式及售价。股份售价不得低于于出售时间之市价或于最近时间获记载于股份记录簿之价值,以下场合除外:
1、首次向非创始股东者出售之股份;
2、依所有股东于公司既有之持股比例向其出售之股份;
3、向中介者或担保人出售之股份;于此场合,具体之折扣数额或折扣比例应取得股东大会之核准,公司章程另有其他规定除外;
4、其他场合及该场合之折扣额度由公司章程或股东大会之决议规定。
第 127 条:股份转让
1、除本法第120条3款规定及公司章程规定限制转让股份之场合以外, 股份得以自由转让。倘公司章程规定限制转让股份则该规定惟有获载明于相应股份之股票上生效。
2、转让事宜可以合约或于证券市场上交易进行。倘以合约转让则转让文件应由转让方与受让方或其授权代表人签名。倘于证券市场上交易则转让程序、手续依证券法规办理。
3、倘系个人之股东亡故则该股东之遗嘱或法定继承人成为公司股东。
4、倘系个人之股东亡故而无继承人、继承人推辞接受继承或被褫夺继承权则该股东之股份依民事法规解决。
5、股东有权向其他个人、组织赠送自己于公司所持有之部分或全部股份;使用股份还债。受赠或接收以股份还债之个人、组织将成为公司股东。
6、本条规定于各场合接收股份之个人、组织惟有自本法第122条2款所规定之资讯获完整记载于股东登记簿之时间起方成为公司股东。
7、依公司章程规定,于自接获要求后24小时内公司应依相关股东之要求于股东登记簿上登记股东变更。
第 128 条:个别债券发售
1、非属公众公司之股份公司依本法规定及其他相关法律规定发售个别债券。发售公众公司、其他组织之个别债券及向公众发售债券依证券法规执行。
2、发售非属公众公司之股份公司之个别债券系指不透过大众媒体向100名投资者以下(不含专业证券投资者)发售并满足个别债券购买对象之条件如下:
a)对于个别可转换债券及附个别认股权证债券之战略投资者;
b)对于个别可转换债券、附个别认股权证债券及其他个别债券之专业证券投资者。
3、非属公众公司之股份公司发售个别债券应满足条件如下:
a)公司对已发售并且已届清算期之债券已连本带利足额清算或于债券发售前连续3年足额偿付各项届期债款 (若有),向系获选之金融组织之债主发售债券之场合除外;
b)具有获审计之接连发行年前一年之财务报告;
c)依法律规定保障财务安全比例之条件、营运中安全保障之比例;
d)相关法律规定之其他条件。
第 129 条:个别债券发售与转让之程序、手续
1、公司依本法规定决定个别债券发售方案。
2、公司于债券发售举办预计日前至少1个工作日于每期发售前向债券购买登记之投资者公布讯息并向证券交易所通知发售期。
3、公司于自债券发售期结束日起10日内向已购买债券之投资者公布发售期结果之讯息并向证券交易所通知发售期结果。
4、各投资者之间转让的个别发行之债券满足本法第128条2款规定个别债券购买对象之条件,依法院已具有法律效力判决书、决定书,仲裁生效之裁决书或依法律规定继承执行之场合除外。
5、根据本法及证券法之规定,政府规定有关债券种类,个别债券发行与交易之资料、程序、手续,讯息公布,向国际市场发行债券之细则。
第 130 条:个别债券发售决定
1、公司依以下规定决定发售个别债券:
a)股东大会决定对于可转换债券及附认股权证债券所发售之种类、总值及时间。对于公司个别债券发售决议通过之表决事宜依本法第148条规定执行;
b)倘公司章程无其他规定且除本款a点规定场合以外,董事会有权决定所发售债券之种类、总值及时间,可应于最近会议上向股东大会汇报。汇报应检附债券发售文件及资料。
2、公司于自债券转换为股份完成日起10日内进行登记章程资金变更。
第 131 条:股份、债券购买
股份公司之股份,债券可以越盾,自由兑换外币,黄金,土地使用权,智慧、科技、技术秘诀产权,公司章程规定之其他资产购买并应一次足额付清。
第 132 条:依股东要求回购股份
1、已表决不通过公司重组或变更公司章程所规定股东权、义务之决议之股东有权要求公司回购自己之股份。要求应为书面式,其中注明股东姓名、地址、每种股份之数量、预计之售价、要求公司回购之理由。该要求应于自股东大会通过本款所规定各项问题之决议日起10日内发至公司。
2、公司应依本条第1款规定股东之要求于自接获要求日起90日内以市价或依公司章程规定原则计算之价格回购股份。倘无法协议价格则各方可要求价格鉴定组织定价。公司推荐至少3个价格鉴定组织让股东选择,该选择乃最终决定。
第 133 条:依公司决定回购股份
公司有权依以下规定回购已出售普通股份总数之30%以下、部分或全部已出售之股息优惠股份:
1、董事会有权于12个月期限内决定回购已出售之每一种股份总数之10%以下。于其他场合,股份回购事宜由股东大会决定;
2、董事会决定股份回购价格。对于普通股份,回购价格不得高于于回购时间之市价,本条第3款规定之场合除外。对于其他股份,倘公司章程无规定或公司与相关股东无其他协议则回购价格不得低于市价;
3、公司可依以下程序、手续回购每位股东于公司相应持股比例之股份:
a)公司之股份回购决定书应于自该决定书获通过日起30日内以确保发至所有股东之方式通知。通知书应包含公司名称、总部地址、所回购股份之总数及种类、回购价格或回购定价原则、给付手续及期限、让股东将其股份向公司出售之手续及期限;
b)同意转售股份之股东应于自通知日起30日内以确保发至公司之方式发送同意出售自己股份之文件。针对股份转售同意之文件,对于系个人之股东应有个人姓名、联络地址、法理证件编号;对于系组织之股东应有组织名称、企业编码或法理证件编号、总部地址;所持有之股份及同意出售之股份;给付方式;股东或股东法律代表人之签名。公司仅于上述期限内回购股份。
第 134 条:被回购股份之给付条件与处理
1、公司惟有完全给付被回购之股份后依然确保足额偿付各项债款及其他资产义务情况下依本法第132及第133条规定向股东给付被回购股份。
2、本法第132及第133条规定被回购之股份获视为本法第112条4款规定未出售之股份。公司应于自股份回购给付事宜完成日起10日内登记相应被公司回购股份总面额之章程资金减资,证券法规另有其他规定除外。
3、确认已被回购之股份所有权之股票应于相应股份已获足额给付后立即销毁。董事长及经理或总经理应对因不销毁或未及时销毁股票而造成之损失承担连带责任。
4、被回购之股份足额给付后,若公司会计账簿上所记之财产总值降低10%以上则公司应于自被回购股份足额给付日起15日内向所有债主告知。
第 135 条:股息给付
1、给付予优惠股份之股息依特定适用于每一种优惠股份之条件执行。
2、给付予普通股份之股息获根据公司已实现之净利及自留存利润来源拨出之股息给付款项确定。惟有充分具备下列条件时股份公司方可给付普通股份之股息:
a)公司已依法规完成税务义务及其他财务义务;
b)已依法规及公司章程拨款建立公司各项基金及弥补前期亏损;
c)于付清股息后,公司依然确保足额偿付届期之各项债款及其他资产义务。
3、股息可以现金、公司股份或公司章程所规定之其他资产给付。若以现金给付则应以越盾及依法律规定之付款方式执行。
4、股息应于自常年股东大会会议结束日起6个月内足额给付。董事会于每次股息给付日前最晚30日拟定股息领取之股东名单,确定每股份之股息给付额度、给付期限及形式。股息给付通知书应于股息给付进行之日前最晚15日以确保发至股东于股东登记簿上所登记地址之方式发送。通知书应包含以下内容:
a)公司名称及总部地址;
b)对于系个人之股东之个人姓名、联络地址、国籍、法理证件编号;
c)对于系组织之股东之组织名称、企业编码或法理证件编号、总部地址;
d)股东持有每一种股份之数量;每股份之股息额度及该股东所领取之股息总数;
đ)股息给付时间与方式;
e)董事长及公司法律代表人之姓名及签字。
5、倘股东于股东名单制立结束时间与股息给付时间期间转让其股份则转让者系领取公司股息者。
6、倘以股份给付股息者,公司无须依本法第123、124及125条规定办理股份发售手续。公司应于自股息给付事宜完成日起10日内登记相应用以给付股息之股份总面额之章程资金增资。
第 136 条:收回购回股份之清算款项或股息
倘购回股份之结算违反本法第134条1款规定或股息支付事宜违反本法第135条规定,股东应将已取得之款项、其他资产退还予公司;倘股东无法退还予公司则董事会之所有股东应共同于已支付予股东而未获退还之款项、资产价值范围内,对公司之各项债款及其他资产义务负起连带责任。
第 137 条:股份公司之组织管理架构
1、除非证券法规另有其他规定,股份公司有权选择以下两种模式之一组织管理与营运:
a)股东大会、董事会、监事会及经理或总经理。倘股份公司有11名股东以下并且各股东系持有公司股份总数50%以下之组织则无必要具备监事会;
b)股东大会、董事会及经理或总经理。于此场合,至少20%之董事会成员应系独立成员并且具备直属董事会之审计委员会。审计委员会之组织架构、职能、任务规定于公司章程或由董事会颁行审计委员会之运作规制。
2、倘公司仅有一名法律代表人则董事长或经理或总经理系公司法律代表人。倘公司章程尚未规定则董事长系公司法律代表人。倘公司有一名法律代表人以上则董事长及经理或总经理当然系公司法律代表人。
第 138 条:股东大会之权与义务
1、股东大会包括具有表决权之所有股东,系股份公司最高决定机构。
2、股东大会具有权与义务如下:
a)公司发展定向通过;
b)获准发售之股份种类及每一种股份总数决定;每一种股份之每年股息额度决定;
c)董事会成员、监察员推选、免任、罢免;
d)价值于公司最近财务报告上所列资产总值之自35%以上之资产投资或出售决定,公司章程规定其他比例或价值之场合除外;
đ)公司章程修改、补充决定;
e)年度财务报告通过;
g)每一种已出售之股份总数10%以上回购决定;
h)对董事会成员、监察员造成公司及公司股东损失之违反审查、处理;
i)公司重组、解散决定;
k)董事会、监事会之酬劳、奖金及其他利益之预算或总额决定;
l)内部管治规制,董事会、监事会之运作规制核阅;
m)独立审计公司名单核阅;决定独立审计公司进行检查公司之活动,必要时罢免独立审计员;
n)本法与公司章程规定之其他权与义务。
第 139 条:股东大会会议
1、股东大会之常年会议每年召开一次。除常年会议外,股东大会可召开临时会议。股东大会会议召开地点获确定为主持人与会地方并应于越南领土上。
2、股东大会于自财务年度结束日起4个月内召开常年会议。除非公司章程另有其他规定,必要时董事会决定延期股东大会常年会议,然而不超出自财务年度结束日起6个月。
3、股东大会之常年会议讨论并通过各问题如下:
a)公司之每年经营计划;
b)年度财务报告;
c)董事会对董事会与董事会每位成员管治与营运结果之报告;
d)监事会对公司经营结果,董事会、经理或总经理营运结果之报告;
đ)监事会与监察员自我评估营运结果之报告;
e)每一种类每股份之股息;
g)属于权限之其他问题。
第 140 条:股东大会会议召集
1、董事会召集股东大会之常年会议及临时会议。于下列场合董事会召集股东大会之临时会议:
a)董事会为公司利益认为必要;
b)董事会、监事会剩余之成员人数少于法律规定之最少成员人数;
c)依本法第115条2款规定股东或股东群组之要求;
d)依监事会之要求;
đ)法律与公司章程规定之其他场合。
2、除非公司章程另有其他规定,董事会应于自发生本条第1款b点规定场合或接获本条第1款c及d点规定会议召集要求日起30日内召集股东大会会议。倘董事会不依规定召集股东大会会议则董事长及董事会各成员应向公司赔偿所产生之损失。
3、倘董事会不依本条第2款规定召集股东大会会议则其后30日内,监事会代替董事会依本法规定召集股东大会会议。倘监事会不依规定召集股东大会会议则监事会应向公司赔偿所产生之损失。
4、倘监事会不依本条第3款规定召集股东大会会议则本法第115条2款规定之股东或股东群组有权代表公司依本法规定召集股东大会会议。
5、股东大会会议召集者应执行下列工作:
a)有权与会之股东名单制立;
b)有关股东名单之资讯提供及申诉解决;
c)会议议程与内容拟定;
d)会议资料准备;
đ)依股东大会会议预计内容之决议草案拟定;于董事会成员、监察员选举场合中候选人之名单及其详细资讯之草案拟定;
e)会议召开时间及地点确定;
g)依本法规定发送与会邀请通知至有权与会之每位股东;
h)服务会议之其他工作。
6、本条第2、3、4款规定股东大会会议召集与进行之费用将获公司退还。
第 141 条:有权参与股东大会会议之股东名单
1、有权参与股东大会会议之股东名单获根据公司股东登记簿拟订。若公司章程无规定较短之期限,有权参与股东大会会议之股东名单于发送股东大会会议邀请函之日前不超出10日以外获拟订。
2、有权参与股东大会会议之股东名单应有对于系个人之股东之个人姓名、联络地址、国籍、法理证件编号;对于系组织之股东之组织名称、企业编码或法理证件编号、总部地址;每种股份之数量、每位股东之登记编号及日期。
3、股东有权检查、查阅、摘录、复制有权参与股东大会会议股东名单上股东之姓名及联络地址;对有权参与股东大会会议股东名单上关于本身之资讯要求修正错误或补充必要资讯。公司管理人应依股东要求及时提供股东登记簿上之资讯,修正、补充错误资讯;对因不依要求提供或提供不及时、不正确股东登记簿之资讯所造成之损失承担赔偿责任。要求提供股东登记簿资讯之程序、手续依公司章程规定执行。
第 142 条:股东大会会议之议程与内容
1、股东大会会议之召集人应准备会议议程、内容。
2、本法第115条2款规定之股东或股东群组有权建议股东大会会议议题。建议应以书面制立并于会议开幕日前最晚3个工作日发至公司,公司章程规定其他期限除外。建议书应注明股东姓名、其所持有每一种股份之数量、所建议之议题。
3、倘股东大会会议召集人推辞本条第2款规定之建议则于股东大会会议开幕日前最晚2个工作日应以书面回复并说明理由。股东大会会议之召集人仅能于下列场合之ㄧ推辞建议:
a)建议书不依本条第2款规定发送;
b)所建议议题非属股东大会之决定权责;
c)公司章程规定之其他场合。
4、股东大会会议之召集人应接纳并将本条第2款规定之建议列入会议预计议程及内容,本条第3款规定除外;若取得股东大会核准,建议获正式补充于会议议程及内容。
第 143 条:股东大会会议与会邀请
1、若公司章程无规定较长之期限,股东大会会议之召集人应于会议开幕前最晚21日将与会邀请通知发至有权与会股东名单上之所有股东。与会邀请通知应注明企业名称、总部地址、编码,股东之姓名、联络地址,会议召开时间、地点及对与会者之其他要求。
2、与会邀请通知以确保发至股东联络地址之方式发送并刊登于公司电子资讯网页上;若公司认为必要则依公司章程规定刊登于中央或地方日常报章上。
3、与会邀请通知应检附下列资料发送:
a)会议议程、会议上所使用之资料及议程里每项议题之决议草案;
b)表决票。
4、倘若公司设有电子资讯网页,本条第3款规定附与会邀请通知之会议资料发送事宜可以刊登于公司电子资讯网页上代替。于此场合,与会邀请通知应注明资料下载之处及方式。
第 144 条:股东大会会议与会权履行
1、对于系组织之股东、股东授权代表人可直接参与会议,以书面授权予一或若干其他个人、组织参与会议或透过本条第3款规定形式之ㄧ参与会议。
2、授权予个人、组织代表参与股东大会会议事宜应以书面制立。授权文件获依民事法规制立并注明被授权个人、组织之名称及被授权之股份数量。被授权参与股东大会会议之个人、组织应于进入会议室前于会议参与登记时出示授权文件。
3、于下列场合,股东获视为于股东大会会议上参与与表决:
a)于会议上直接参与与表决;
b)授权予其他个人、组织于会议上参与与表决;
c)透过线上会议、电子投票或其他电子形式参与与表决;
d)透过邮递、传真、电子邮件将表决票发至会议;
đ)依公司章程规定之其他工具发送表决票。
第 145 条:股东大会会议进行条件
1、当与会股东人数代表表决票总数50%以上时,股东大会会议得以进行;具体比例由公司章程规定。
2、若公司章程无其他规定,倘首次会议不充分具备本条第1款规定之条件进行则第二次会议与会邀请通知应于自首次会议召开预计日起30日内发送。当与会股东人数代表表决票总数自33%以上,第二次股东大会会议得以进行;具体比例由公司章程规定。
3、若公司章程无其他规定,倘第二次会议不充分具备本条第2款规定之条件进行则第三次会议与会邀请通知应于自第二次会议召开预计日起20日内发送。第三次股东大会会议得以不附属于与会股东之表决票总数进行。
4、惟有股东大会方有权决定更改本法第142条规定已附与会邀请通知发送之会议议程。
第 146 条:股东大会会议招开与表决之方式
倘公司章程无其他规定则股东大会会议招开与表决之方式进行如下:
1、于会议开幕前应进行登记参与股东大会会议之股东;
2、主持人、秘书及检票组之推选事宜规定如下:
a)董事长主持或授权予董事会其他成员主持由董事会召集之股东大会会议;倘董事长缺席或暂时失去工作能力则董事会其余成员以多数表决原则选出其其中一位当会议主持人;倘无法选出主持人则监事长营运以让股东大会推选会议主持人并且取得最多选票票数者当会议主持人;
b)除本款a点规定之场合以外,签名召集股东大会会议者营运以让股东大会推选会议主持人并且取得最多选票票数者当会议主持人;
c)主持人指派一或若干人当会议秘书;
d)股东大会依会议主持人之建议推选一或若干人加入检票组;
3、会议议程与内容应获股东大会于会议开幕时通过。议程应对会议议程内容之每项问题确定时间;
4、主持人有权进行各必要及合理之措施以便有秩序地主持会议、符合已获通过之议程并且能够反映大多数与会者之意愿;
5、股东大会依议程内容之每项议题进行讨论与表决。表决之事宜以表决赞成、不赞成及无意见进行。主持人于会议闭幕前公布检票结果,公司章程另有其他规定除外;
6、于会议已开幕后报到之股东或被授权与会者仍然可以登记并且于登记后具有表决参与权;于此场合,之前所表决内容之效力无变;
7、股东大会会议召集人或主持人具有下列权:
a)要求所有与会者接受检查或其他合法、合理之安全措施;
b)要求审权机关维持会议秩序;将不遵守主持人主持权、故意扰乱秩序、阻止会议正常进展或不遵守安全检查要求者逐出股东大会会议;
8、主持人有权推迟与会登记人数已足够之股东大会会议最多自会议预计开幕日起不超出3个工作日并且仅能于以下场合推迟会议或更改会议召开地点:
a)会议召开地点之座位不足,不便于所有与会者;
b)会议召开地点之通讯工具不足以保障与会股东参与、讨论与表决;
c)存有与会者阻止、扰乱秩序、存有致使会议无可公平与合法地进行之危机;
9、倘主持人延缓或暂停股东大会会议违反本条第8款规定时,股东大会于与会者人数中选出另外一位取代主持人主持会议直至会议结束;于该会议获通过之所有决议均具施行效力。
第 147 条:股东大会之决议通过方式
1、股东大会以会议上表决或以书面征询意见形式通过属其权限之决议。
2、倘公司章程无其他规定则股东大会以下问题之决议应以股东大会会议上表决形式通过:
a)公司章程内容修改、补充;
b)公司发展定向;
c)股份种类及每种股份之总数;
d)董事会及监事会成员推选、免任、罢免;
đ)决定投资或出售价值于公司最近财务报告上所列资产总值之自35%以上之资产,公司章程规定其他比例或价值除外;
e)年度财务报告通过;
g)公司重组、解散。
第 148 条:股东大会决议通过之条件
1、若取得代表所有与会股东表决票总数自65%以上之股东赞成时以下内容之决议得以通过,本条第3、4及6款规定之场合除外;具体比例由公司章程规定:
a)股份种类及每种股份总数;
b)营业项目及经营领域变更;
c)公司组织管理架构变更;
d)价值于公司最近财务报告上所列资产总值之自35%以上之投资预案或资产出售,公司章程规定其他比例或价值除外;
đ)公司重组、解散;
e)由公司章程规定之其他问题。
2、当取得持有所有与会股东表决票总数50%以上之股东赞成时,决议得以通过,本条第1、3、4及6款规定之场合除外;具体比例由公司章程规定。
3、除非公司章程另有其他规定,推选董事会及监事会成员之表决事宜应以累积投票方式执行,据此,每股东持有相应所持股总数乘以董事会或监事会候选人人数之表决票总数并且股东有权将其选票总数全部或部分之一累积予一或若干名候选人。董事会或监事会成员当选人获依自高至低顺序之票数确定,自具有最高票数之候选人计起直至公司章程规定成员人数满员为止。倘若董事会或监事会之最终成员具有2名候选人以上取得相等票数则将于具有相等票数之候选人人数当中进行重选或依照选举规制或公司章程规定之标准筛选。
4、倘以书面征询意见形式通过决议则若取得持有所有具表决权股东表决票总数50%以上之股东赞成时股东大会之决议得以通过;具体比例由公司章程决定。
5、股东大会之决议应于自获通过日起15日内向有权参与股东大会会议之股东告知;倘若公司设有电子资讯网页,决议书发送事宜可以刊登于公司电子资讯网页上代替。
6、关于持有优惠股份股东权与义务不利更改之内容之股东大会决议,惟有取得持有同类优惠股份总数自75%以上之与会同类优惠股东赞成或于以书面征询意见形式通过决议之场合惟有取得持有同类优惠股份总数自75%以上之同类优惠股东赞成时方能通过。
第 149 条:以书面征询股东意见以通过股东大会决议之权限与方式
倘公司章程无其他规定则以书面征询股东意见以通过股东大会决议之权限与方式依下列规定执行:
1、董事会为公司利益着想认为必要时有权以书面征询股东意见以通过股东大会决议,本法第147条2款规定之场合除外。
2、若公司章程无规定较长之期限,董事会筹备意见征询票、股东大会决议草案及决议草案说明资料并于应回发意见征询票期限前最晚10日发至具表决权之所有股东。意见征询票发送之股东名单制立事宜依本法第141条第1及第2款规定执行。意见征询票及附件发送之要求与方式依本法第143条规定执行;
3、意见征询票应包含各主要内容如下:
a)企业名称、总部地址、编码;
b)意见征询目的;
c)对于系个人之股东之个人姓名、联络地址、国籍、法理证件编号;对于系组织之股东之组织名称、企业编码或法理证件编号、总部地址或对于系组织之股东之代表人之个人姓名、联络地址、国籍、法理证件编号;每种股份数量及股东之表决票数;
d)须征询意见以便通过之问题;
đ)包括赞成、不赞成及无意见之表决方案;
e)已获回复之意见征询票应回发公司之期限;
g)董事长之姓名、签名。
4、股东可依下列规定以邮递、传真或电子邮件将已回复之意见征询票回发公司:
a)对于以邮递回发,已获回复之意见征询票应有系个人之股东、系组织之股东之授权代表人或法律代表人之签名。回发公司之意见征询票应放进密封之信封并且于检票前无任何人有权打开;
b)对于以传真或电子邮件回发,回发公司之意见征询票必须保密直至检票时间;
c)于意见征询票内容上所确定期限后回发公司之意见征询票或对于以邮递回发场合已被拆开及对于以传真、电子邮件回发场合被泄漏系不合格。不回发之意见征询票获视为不参与表决之票。
5、董事会于监事会或无担任公司管理职务股东之见证、监督下组织检票并制立检票记录。检票记录应包含各主要内容如下:
a)企业名称、总部地址、编码;
b)需征询意见以便通过决议之目的及问题;
c)股东人数及其已参与表决之表决票总数,其中区分合格与不合格表决票数以及表决票发送方式,附上参与表决之股东名单附录;
d)对于每项问题赞成、不赞成及无意见之总票数;
đ)已获通过之问题以及相应之表决通过比例;
e)董事长、监票人及检票人之姓名、签字。
董事会各成员、检票人及监票人应对检票记录之忠实性、正确性负起连带责任;对由因检票不忠实、不正确而通过之各项决定所产生之损失负起连带责任。
6、检票记录及决议书应于自检票结束日起15日内发至各股东。倘若公司设有电子资讯网页,检票记录及决议书之发送事宜可以刊登于公司电子资讯网页上代替。
7、已获回复之意见征询票、检票记录、已获通过之决议书以及检附意见征询票之相关资料获存档于公司总部。
8、以书面征询股东意见形式通过之决议与于股东大会会议上通过之决议具有同等价值。
第 150 条:股东大会会议记录
1、股东大会会议应作记录并可录音或以其他电子形式记录与存档。记录应以越文制立,可另增外文并且应包含各主要内容如下:
a)企业名称、总部地址、编码;
b)股东大会会议召开时间及地点;
c)会议议程及内容;
d)主持人及秘书之姓名;
đ)会议演变概述及于股东大会会议上针对会议议程内容内每项议题所发表之意见;
e)与会股东人数及其表决票总数、股份数量与选票数量相应之股东登记名单、与会股东代表附录;
g)针对每项表决议题之表决票总数,其中注明表决方式,合格、不合格、赞成、不赞成及无意见之总票数;与会股东占表决票总数之相应比例;
h)已获通过之各项议题及表决通过之票之相应比例;
i)主持人及秘书之姓名、签字。
倘主持人、秘书拒签会议记录则该记录若取得董事会所有与会之其他成员签名并且充分具备本款规定内容时生效。会议记录注明主持人、秘书拒签会议记录。
2、股东大会会议记录必须于会议结束前制立并通过。
3、会议主持人与秘书或于会议记录上签名之其他人应对记录内容之忠实性、正确性负起连带责任。
4、以越文与外文制立之记录具有同等法理效力。倘越文与外文记录之内容存有区别时则越文记录之内容得以适用。
5、股东大会会议记录应于自会议结束日起15日内发至所有股东;检票记录发送事宜可以刊登于公司电子资讯网页上代替。
6、股东大会会议记录、与会登记股东名单附录、已获通过之决议以及检附与会邀请通知之相关资料应存档于公司总部。
第 151 条:股东大会决议撤销要求
于自接获股东大会决议书或会议记录或征询股东大会意见之检票结果记录日起90日内,于下列场合本法第115条2款规定之股东、股东群组有权要求法院或仲裁审查、撤消股东大会决议书或决议书部分内容:
1、股东大会会议召集及决定书作出之程序、手续严重违反本法与公司章程之规定,本法第152条2款规定之场合除外;
2、决议书内容违反法律或公司章程。
第 152 条:股东大会决议书之效力
1、股东大会之决议书自获通过日或自该决议书所记生效日起生效。
2、获以具表决权股份总数100%通过之股东大会决议书系合法并且即使该决议之会议召集与通过之程序、手续违反本法与公司章程规定亦生效。
3、倘股东、股东群组依本法第151条规定要求法院或仲裁撤消股东大会之决议书,该决议书依然具有施行効力直至法院、仲裁对该决议书撤销之决定书生效,依审权机关之决定书采取暂时性紧急措施之场合除外。
第 153 条:董事会
1、董事会系公司管理机关,具有全权以公司名义决定、履行公司之权与义务,属股东大会权限之权与义务除外。
2、董事会具有权与义务如下:
a)公司战略、中期发展计划及年度经营计划决定;
b)股份种类及每一种获准发售之股份总数建议;
c)于每一种获准发售之股份范围内对未出售之股份作出出售决定;以其他形式对资金增募作出决定;
d)公司股份与债券之售价决定;
đ)依本法第133条1及2款规定对股份回购决定;
e)依法律规定于权限及界限内对投资方案与投资预案决定;
g)市场开发、行销及科技措施决定;
h)价值于公司最近财务报告上所列资产总值之自35%以上之购买、出售、贷款、放贷合约及其他合约、交易通过,公司章程另规定其他比例或价值及依本法第138条2款d点及第167条1及3款规定属于股东大会决定权限之合约、交易除外;
i)董事长推选、免任、罢免;对经理或总经理及由公司章程规定其他重要管理人之任命、免任、签约、终止合约;该等管理人之薪资、酬劳、奖金及其他利益决定;指派授权代表人参与其他公司之成员董事会或股东大会,决定该等代表人之酬劳及其他权利;
k)经理或总经理及其他管理人对公司日常业务之营运监督、指导;
l)公司组织架构、内部管理规制决定,子公司、分公司、代表办事处成立及向其他企业出资、购买股份事宜决定;
m)服务股东大会会议之议程、资料内容审阅,股东大会会议召集或征询意见以让股东大会通过决议;
n)向股东大会呈上年度财务报告;
o)获给付之股息额度建议;股息给付之期限及手续决定或经营过程中产生之亏损处理;
p)公司重组、解散建议;公司破产要求;
q)本法与公司章程规定之其他权与义务。
3、董事会以于会议上表决或以书面征询意见或由公司章程规定其他形式通过决议、决定。每位董事会成员具表决票1张。
4、倘由董事会违反法规、股东大会决议、公司章程通过之决议、决定造成公司损失则赞成通过该决议、决定之成员应共同对该决议、决定连带负起个人责任并应向公司赔偿损失;反对通过上述决议、决定之成员得以免除责任。于此场合,公司股东有权要求法院终止执行或撤消上述决议、决定。
第 154 条:董事会成员之任期及人数
1、董事会具有成员3至11名。公司章程具体规定董事会成员人数。、
2、董事会成员之任期不超出5年并可以无限制任期次数获重新任命。一个个人仅能以不超出连续2个任期当选一家公司之董事会独立成员。
3、倘董事会所有成员一起结束任期则该等成员继续当董事会成员直至选出新成员取代并接管工作,公司章程另有其他规定除外。
4、公司章程具体规定董事会独立成员人数、权、义务、组织以及配合活动之方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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