根据越南社会主义共和国宪法;国会颁行企业法。
第一章:总则
第 1 条:调整范围
本法规定企业之成立、组织管理、重组、解散及其相关活动, 包括责任有限公司、股份公司、合名公司及私人企业;公司群组之规定。
第 2 条:适用对象
1、企业。
2、与企业成立、组织管理、重组、解散及相关活动有关之机关、组织、个人。
第 3 条:企业法及其他法律之适用
倘其他法律对企业之成立、组织管理、重组、解散及相关活动另有特殊规定时,则适用该法律之规定。
第 4 条:词语释义
本法下列词语释义如下:
1、影本系指从正本影印出来或获审权机关、组织从正本作证实或已获与正本核对之文件。
2、外国个人系指持有确定外国国籍之资料之人。
3、股东系指持有股份公司至少 1股份之个人、组织。
4、创始股东系指持有股份公司至少 1普通股份并且于创始股东名单上签名之股东。
5、股息系指以现金或其他资产分配予每股份之凈利。
6、公司包括责任有限公司、股份公司及合名公司。
7、责任有限公司包括一成员及两成员以上之责任有限公司。
8、关于注册企业之国家资讯网站系指透过电子资讯网注册企业、公布企业注册资讯及登入企业注册资讯所用之电子资讯网站。
9、关于注册企业之国家资料库系指全国企业注册之资料集。
10、企业系指具有个别名称、具有资产、具有交易办事处、获依法律规定成立或注册成立以经营为目的之组织。
11、政府企业系指包括依本法第88条规定由政府持有50%以上章程资金、具表决权之股份总数之企业。
12、越南企业系指依越南法律规定成立或注册成立且总部设于越南之企业。
13、联络地址系指组织所注册总部之地址;向企业登记以作为联络地址之个人常住地址或工作地点或其他地址。
14、所出资投资金或股份之市价系指于与前面相邻时间市场上所交易之价格、购方与售方所协议之价格或由鉴定组织确定之价格。
15、企业注册证明书(以下简称为营业执照)系指由营业注册机关给予企业核发、记载企业注册资讯之纸本或电子档。
16、个人之法理证件系指下列证件之一:公民身份证、人民身份证、护照、其他证实个人之合法证件。
17、组织之法理证件系指下列证件之一:成立决定书、营业执照、其他相当证件。
18、出资系指构成公司章程资金之资产出资事宜,包括公司成立之出资或对已获成立公司之章程资金增资。
19、关于注册企业之国家资讯系统包括关于注册企业之国家资讯网站、关于注册企业之国家资料库、相关数据库及系统技术基础设施。
20、合格资料系指依本法规定具备完整文件并且该等文件内容依法律规定完整申报之资料。
21、经营系指以盈利为目的而连续从事一个、多个或自投资、生产至产品销售过程之所有工段或于市场上供应劳务之活动。
22、具有家庭关系者包括:配偶、亲父母、养父母、配偶双亲、亲子女、养子女、女婿、媳妇、亲兄弟姐妹、姐夫、妹夫、嫂嫂、弟妇、配偶之亲兄弟姐妹;
23、相关人系指于下列场合与企业有直接或间接关系之个人、组织:
a)母公司、母公司之管理人与法律代表人以及具有权限任命母公司管理人之人;
b)子公司、子公司之管理人与法律代表人;
c)透过持有、收购股份、所出资投资金或透过公司之决定颁布事宜而具有该企业营运支配能力之个人、组织或个人、组织群组;
d)企业管理人、法律代表人、监察员;
đ)公司管理人、法律代表人、监察员、持有所出资投资金或支配股份之成员及股东之配偶、亲父母、养父母、配偶双亲、亲子女、养子女、女婿、媳妇、亲兄弟姐妹、姐夫、妹夫、嫂嫂、弟妇;
e)作为本款 a、 b、 c 点规定公司、组织授权代表之个人;
g)本款 a、 b、 c、 d、đ及 e 点规定之个人、公司、组织持有可支配公司决定颁布事宜之股权之企业。
24、企业管理人系指私人企业管理人及公司管理人,包括私人企业业主、合名成员、成员董事会主席、成员董事会成员、公司主席、董事长、董事会成员、经理或总经理以及依公司章程规定担任其他管理职称之个人。
25、企业成立者系指成立或出资以成立企业之个人、组织。
26、外国投资者系指依投资法规定之个人、组织。
27、所出资投资金系指一名成员已向责任有限公司、合名公司出资或承诺出资之资产总值。所出资投资金比例系指一名成员所出资投资金与责任有限公司、合名公司章程资金之比例。
28、公益产品、劳务系指对国家、地方之经济-社会生活或政府需要为公共利益保障之居民小区或保障国防、安宁并且依市场机制该产品、劳务之生产、供应事宜难以弥补费用之必要产品、劳务。
29、公司成员系指持有责任有限公司或合名公司部分或全部章程资金之个人、组织。
30、合名公司成员包括合名成员及出资成员。
31、企业重组系指企业分割、分拆、合并、并入或转型之事宜。
32、外国组织系指依外国法律于外国成立之组织。
33、具表决权资金系指持有者对属于成员董事会或股东大会决定权限之问题有表决权之所出资投资金或股份。
34、章程资金系指公司各成员、公司业主于责任有限公司、合名公司成立时已出资或承诺出资之资产总值;系指股份公司成立时已出售或获登记购买之股份总面额。
第 5 条:政府对企业与企业业主之保障
1、政府公认本法规定各企业类型之长久存续与发展;保障各企业之法律平等,不分别持有形式及经济成分;公认经营活动之合法生利。
2、政府公认并保护企业与企业业主之资产所有权、投资资金、所得、其他合法权与利益。
3、企业与企业业主之合法资产及投资资金不被以行政措施进行国有化、没收。于实在必要场合下政府征购或征用企业之资产则得以依资产征购、征用之法律规定付款、赔偿。付款、赔偿事宜应保障企业之利益并且不对各企业类型歧视。
第 6 条:企业内之政治组织、政治-社会组织及基层劳工代表组织
1、企业内之政治组织、政治-社会组织及基层劳工代表组织依宪法、法律及组织之章程规定运作。
2、企业有尊重且不得对企业内政治组织、政治-社会组织及基层劳工代表组织之成立事宜妨碍、为难之义务; 不得妨碍、为难劳工参加该等组织之运作。
第 7 条:企业之权
1、自由经营法律不禁止之营业项目。
2、自主经营并选择组织经营形式;主动选择营业项目、地区、 经营形式;主动调整经营规模与营业项目。
3、选择资金筹募、分配及使用之形式、方式。
4、自由寻觅市场、客户并签订合约。
5、出口、进口经营。
6、依劳动法律规定招聘、雇用劳工。
7、主动应用科技以提升经营绩效与竞争能力;获依智慧产权之法律规定保护智慧产权。
8、企业资产占有、使用、定夺。
9、对机关、组织、个人不依法律规定提出关于人力资源提供之要求拒绝。
10、依法律规定参加申诉、诉讼。
11、法律规定之其他权。
第 8 条:企业之义务
1、外国投资者经营有条件投资经营之营业项目、有条件接近市场之营业项目时,充分满足法律规定之投资经营条件并保证于整个营运过程中充分维持该条件。
2、充分、及时地履行企业注册、企业注册内容变更登记、企业成立与营运资讯公开、报告之义务以及本法规定之其他义务。
3、对企业注册资料及各报告所申报资讯之忠实性、正确性负责;倘发现所申报或报告之资讯缺乏正确性、未充足则应及时修改、补充该资讯。
4、依法律规定组织会计、缴税工作并履行其他财务义务。
5、依法律规定保障劳工合法、正当之权、利益;不歧视、侵犯企业内劳工之名誉、人格;不虐待劳工、强迫劳工或非法使用未成年劳工;为劳工协助并创造顺利条件参加提升职业水平、技能培训;依法律规定为劳工执行各政策、社会保险、失业保险、医疗保险及其他保险制度。
6、法律规定之其他义务。
第 9 条:公益产品、劳务供应企业之权与义务
1、企业之权与义务规定于本法第7、第8条及其他相关规定。
2、获根据投标法律规定之价格核算与弥补费用或依政府审权机关规定收取劳务使用费。
3、获保障适当的产品、劳务供应期限以回收投资资金并取得合理利润。
4、依照由政府审权机关规定之价格或费用供应已承诺的充足数量、符合质量与期限之产品、劳务。
5、为客户保障公平与顺利条件。
6、对法律与客户负起所供应产品、劳务之数量、质量、供应条件以及价格、费用之责任。
第 10 条:社会企业之标志、权与义务
1、社会企业必须满足各标准如下:
a)系依本法规定注册成立之企业;
b)营运目标旨在为大众利益解决社会、环境之问题;
c)使用企业每年总净利至少51%以再投资以执行所注册之目标。
2、除了本法规定企业之权与义务以外,社会企业尚具权与义务如下:
a)社会企业业主、管理人获依法律规定于执照、执业证及相关证书核发时得以斟酌、创造顺利条件与协助。
b)得以筹募、接受从越南、外国之个人、企业、非政府组织及其他组织之资助以弥补企业之管理费与营运费。
c)于整个营运过程维持本条第1款b及c点规定之营运目标及条件;
d)不得使用所筹募之资助款项于弥补企业所注册解决社会、环境问题之管理费与营运费以外之其他目的。
đ)对于获接受各项优惠、协助之场合,社会企业应定期每年向审权机关报告企业之营运情况。
3、依本条第 1款 b 及 c 点规定,当终止执行社会、环境目标或不使用盈利以再投资时,社会企业应向审权机关通知。
4、政府具有社会企业鼓励、协助与推动发展之政策。
5、政府规定本条之细则。
第 11 条:企业之资料存档制度
1、根据企业类型,企业应存档各资料如下:
a)公司章程;公司之内部管理规制;成员登记簿或股东登记簿;
b)工业产权保护认证文凭;产品、货品、劳务质量登记证明书;其他许可证及证明书;
c)公司资产所有权确认之资料、文件;
d)成员董事会、股东大会、董事会之表决票、检票记录、会议记录;企业各决定书;
đ)证券发售或上市之招股书;
e)监事会之报告、稽查机关之结论、审计组织之结论;
g) 会计账簿、会计单据、年度财务报告。
2、企业应于总部或公司章程规定之其他地点存档本条第 1款规定之各类资料;存档期限依照法律规定执行。
第 12 条:企业之法律代表人
1、企业之法律代表人系指代表企业履行企业交易衍生之权与义务,于仲裁、法院以民事事务解决要求者、原告、被告、具有相关权利与义务者之资格及法律规定其他权、义务代表企业之个人。
2、责任有限公司及股份公司可具备一名或多名法律代表人。公司章程具体规定企业法律代表人之人数、管理职称以及权、义务。如公司法律代表人超过一名则公司章程具体规定每位法律代表人之权、义务。倘公司章程未明确规定每位法律代表人之权、义务时则公司每位法律代表人对第三方皆系企业权限充足之代表;依民事法律规定及其他相关法律规定,所有法律代表人应对企业造成之损失负起连带责任。
3、企业应保证法律代表人一直皆为至少一名居住于越南。当仅剩下一名法律代表人居住于越南时则该人出境离开越南时应以书面授权予于越南居住之其他人履行法律代表人之权与义务。于此场合,法律代表人仍应对已授权履行权与义务之事宜负责。
4、倘本条第 3 款规定授权期满而企业法律代表人仍未返回越南且无其他授权则依以下规定执行:
a)被授权人继续履行私人企业法律代表人之权与义务直至企业法律代表人返回企业工作为止;
b)被授权人继续履行责任有限公司、股份公司、合名公司法律代表人之权与义务直至公司法律代表人返回公司工作或直至公司业主、成员董事会、董事会决定指派别人担任企业之法律代表人为止。
5、除本条第6款规定场合以外,对于仅剩下一名法律代表人之企业并且该人于越南缺席逾 30 日而不授权予其他人履行企业法律代表人之权与义务或亡故,失踨,正被追究刑事责任,被暂时扣押,正执行徒刑,正于强制戒毒所、强制教育所执行行政处分措施,被限制或丧失民事行为能力,对意识、行为自主有困难,被法院特定禁止担任某些职务、从事某些职业或工作则公司业主、成员董事会、董事会指派其他人担任公司法律代表人。
6、对于具有两成员之责任有限公司,若个人成员担任公司法律代表人亡故,失踪,正被追究刑事责任,被暂时扣押,正执行徒刑,正于强制戒毒所、强制教育所执行行政处分措施,逃离居住地,被限制或丧失民事行为能力,对意识、行为自主有困难,被法院特定禁止担任某些职务、从事某些职业或工作则余下成员当然担任公司法律代表人直至成员董事会发布关于公司法律代表人之新的决定书。
7、法院、具有权限进行诉讼之其他机关有权依法律规定指定法律代表人参加诉讼。
第 13 条:企业法律代表人之责任
1、企业法律代表人具有责任如下:
a)忠实、谨慎、精益求精地履行所获交付之权与义务,保障企业之合法利益。
b)忠诚于企业利益;不滥用地位、职务及使用企业资讯、秘诀、商机、其他资产以牟私利或为其他组织、个人利益服务。
c)依本法规定及时、充分、正确地向企业通知关于本人、本人之相关人当业主或持有股份、所出资投资金之企业。
2、企业法律代表人负起因违反本条第 1 款规定责任而对企业造成损失之个人责任。
第 14 条:公司业主、成员、股东系组织之授权代表人
1、对于公司业主、成员、股东系组织之授权代表人应系获以该业主、成员、股东名义以书面授权履行本法规定权与义务之个人。
2、倘公司章程无其他规定则指派授权代表人依以下规定执行:
a)对于系两成员以上责任有限公司成员持有章程资金至少 35%之组织可授权最多 3 名授权代表人;
b)对于系股份公司股东持有普通股份总数至少10%之组织可授权最多3名授权代表人。
3、对于系组织之公司业主、成员、股东指派多名授权代表人之场合,则应给予每位授权代表人具体确定所出资投资金、股份数量。倘公司业主、成员、 股东不给予每位授权代表人确定相应之所出资投资金、股份数量时则所出资投资金、股份数量将平均分配予所有授权代表人。
4、指派授权代表人之文件应向公司通知,并且惟有自公司接获文件日起方对公司生效。指派授权代表人之文件应包含各主要内容如下:
a)业主、成员、股东之企业名称、编码、总部地址;
b)授权代表人人数及每位授权代表人之相应股份、所出资投资金之比例。
c)每位授权代表人之个人姓名、聨络地址、国籍、法理证件编号;
d)每位授权代表人之相应授权期限;其中注明授权生效日期;
đ)业主、成员、股东之法律代表人与授权代表人之姓名、签字。
5、授权代表人应具备各标准与条件如下:
a)非属本法第17条2款规定之对象;
b)对于系本法第88条1款b点规定政府企业之成员、股东不得指派公司管理人及有权限任命公司管理人者之具有家庭关系者担任其他公司之代表人。
c)公司章程规定之其他标准与条件。
第 15 条:公司业主、成员、股东系组织之授权代表人之责任
1、授权代表人以公司业主、成员、股东名义依本法规定履行业主、成员、股东于成员董事会、股东大会之权与义务。业主、成员、股东对授权代表人于成员董事会、股东大会履行公司业主、成员、股东相应权与义务之所有限制对第三方均为无效。
2、授权代表人有责任出席成员董事会、股东大会之所有会议;忠实、谨慎、精益求精地履行获授权之权与义务,维护所指派代表之业主、成员、股东之合法利益。
3、授权代表人对所指派代表之业主、成员、股东负起因违反本条规定责任之责任。所指派代表之业主、成员、股东对第三方负起透过授权代表人履行权与义务时所衍生之相关责任。
第 16 条:被禁止之行为
1、核发或拒绝核发营业执照,要求企业成立人多提交违反本法规定之其他文件;对企业成立人与企业经营活动造成延宕、困扰、阻碍、勒诈者。
2、阻止企业业主、成员、股东履行本法与公司章程规定之权与义务者。
3、无注册却以企业形式从事经营活动或营业执照被收回后或企业正被暂停经营活动而继续经营者。
4、企业注册资料内容与企业注册内容变更登记之资料内容申报不忠实、不正确者。
5、虚报章程资金,不如数出资所登记之章程资金;蓄意不实定价出资资产之价值者。
6、从事禁止投资经营之营业项目;经营外国投资者未能接近市场之营业项目;未充分具备法律所规定之经营条件而经营有条件投资经营之营业项目或于整个营运过程无法保证充分维持投资经营条件者。
7、诈欺、洗钱、赞助恐怖者。
第二章:企业成立
第 17 条:企业之成立、出资、股份购买、所出资投资金购买与管理权
1、组织、个人有权依本法规定于越南成立与管理企业,本条第2款规定之场合除外。
2、以下组织、个人无权于越南成立与管理企业:
a)使用政府资产成立企业经营以为自己机关、单位牟私利之政府机关、人民武装力量单位;
b)依政府干部、公务员法及政府雇员法规定之干部、公务员、雇员;
c)越南人民军队所属机关、单位之专业士官、下士官、军人,国防工人、雇员;越南人民公安所属机关、单位之专业士官、下士官,公安工人,被指派作为授权代表人以管理政府于企业所出资投资金或管理政府企业之人除外。
d)本法第88条1款a点规定政府企业之业务领导、管理干部,被指派作为授权代表人以管理政府于其他企业所出资投资金之人除外;
đ)未成年者;民事行为能力受限制者;民事行为能力被丧失者;对意识、行为自主有困难者;无法人资格之组织;
e)正被追究刑事责任,被暂时扣押,正执行徒刑,正于强制戒毒所、强制教育所执行行政处分措施或正被法院特定禁止担任某些职务、从事某些职业或工作者;依破产法、贪污防范法规定之其他场合。
倘营业注册机关要求时,企业成立注册人应向营业注册机关提交司法履历表。
g)系商业法人依刑事法典规定被禁止经营、禁止从事于某些特定领域之组织。
3、组织、个人有权依本法规定向股份公司、责任有限公司、合名公司出资、购买股份、购买所出资投资金,下列场合除外:
a)使用政府资产向企业出资以为自己机关、单位牟私利之政府机关、人民武装力量单位;
b)依政府干部、公务员法,政府雇员法、贪污防范法规定,不得向企业出资之对象。
4、本条第 2 款 a 点及第 3款a 点所规定之为自己机关、单位牟私利系指使用从经营活动,从出资、购买股份,购买所出资投资金方面于任何形式下所得于以下目的之一:
a)以任何形式分享予若干或所有本条第2款b及c点规定之人;
b)与政府预算之法律规定相反地补充予机关、单位之营运预算。
c)成立基金或补充予基金以服务机关、单位之私利。
第 18 条:企业注册前之合约
1、企业成立人得于企业注册过程前、中签订服务企业成立与营运之合约。
2、对于获核发营业执照之场合,企业应继续履行本条第1款规定已签订合约所衍生之权与义务并且各方应依民事法典规定依合约履行权与义务转交事宜,合约另有其他协议除外。
3、对于企业不获核发营业执照之场合,依本条第1款规定之签约者负责履行合约;倘有其他人参与成立企业则连带负责履行该合约。
第 19 条:私人企业注册资料
1、企业注册申请书。
2、私人企业业主之个人法理证件影本。
第 20 条:合名公司注册资料
1、企业注册申请书。
2、公司章程。
3、成员名单。
4、成员之个人法理证件影本。
5、依投资法规定对于外国投资者之投资执照影本。
第 21 条:责任有限公司注册资料
1、企业注册申请书。
2、公司章程。
3、成员名单。
4、下列文件影本:
a)对于系个人成员、法律代表人之个人法理证件;
b)对于系组织之成员之组织法理证件及指派授权代表人之文件;对于系组织之成员授权代表人之个人法理证件。
对于系外国组织之成员,则组织之法理证件影本应获外交认证;
c)依投资法规定对于外国投资者之投资执照。
第 22 条:股份公司注册资料
1、公司注册申请书。
2、公司章程。
3、创始股东名单;对于系外国投资者股东之名单。
4、下列文件影本:
a)创始股东及对于系个人之外国投资者股东、法律代表人之个人法理证件;
b)对于系组织之股东之组织法理证件及指派授权代表人之文件;对于系组织之创始股东及外国投资者股东授权代表人之个人法理证件。
对于系外国组织之股东,则组织之法理证件影本应获外交认证;
c)依投资法规定对于外国投资者之投资执照。
第 23 条:企业注册申请书之内容
企业注册申请书包括各主要内容如下:
1、企业名称;
2、企业总部地址、电话号码;传真号码、电子邮件(若有);
3、营业项目;
4、章程资金;私人企业业主之投资资金;
5、股份公司之各种股份、每种股份面额及获准发售之股份总数;
6、税务登记资讯;
7、预计劳工人数;
8、私人企业业主与合名公司合名成员之个人姓名、签字、联络地址、国籍、法理证件资讯;
9、责任有限公司、股份公司法律代表人之个人姓名、签字、联络地址、国籍、法理证件资讯。
第 24 条:公司章程
1、公司章程包括企业注册时之章程及营运过程中获修改、补充之章程。
2、公司章程包括各主要内容如下:
a)公司名称、总部地址;分公司及代表办事处(若有)之名称、地址;
b)营业项目;
c)章程资金;股份公司之股份总数、股份种类以及每种股份之面额;
d)合名公司合名成员,责任有限公司业主、成员,股份公司创始股东之姓名、联络地址、国籍。责任有限公司与合名公司每成员之所出资投资金及投资金价值。股份公司创始股东之股份数量、种类及每种股份之面额;
đ) 责任有限公司、合名公司成员,股份公司股东之权与义务;
e)组织管理架构;
g)企业法律代表人之人数、管理职称以及权、义务;公司具法律代表人多于一位时对法律代表人权与义务之划分;
h) 公司决定通过方式;内部纠纷解决原则;
i)管理人与监察员薪资、酬劳、奖金之依据及确定方法;
k)成员、股东有权要求公司回购责任有限公司所出资投资金或股份公司股份之场合;
l)税后盈利分配及经营亏损处理之原则;
m)公司解散场合、解散程序及资产清理手续;
n)公司章程之修改、补充方式。
3、注册企业时之公司章程应包含以下人之姓名与签字:
a)合名公司之合名成员;
b)一成员责任有限公司之系个人之公司业主或系组织之公司业主之法律代表人;
c)两成员以上责任有限公司之系个人之成员及系组织之成员之法律代表人或授权代表人;
d)股份公司之系个人之创始股东及系组织之创始股东之法律代表人或授权代表人。
4、获修改、补充之公司章程应包含以下人之姓名与签字:
a)合名公司之成员懂事会主席;
b)一成员责任有限公司之业主、业主法律代表人或法律代表人;
c)两成员以上责任有限公司及股份公司之法律代表人。
第 25 条:责任有限公司、合名公司成员名单,股份公司创始股东及外国投资者股东名单
责任有限公司、合名公司成员名单、股份公司创始股东及外国投资者股东名单应包含各主要内容如下:
1、责任有限公司及合名公司之系个人之成员、股份公司之系个人之创始股东及外国投资者股东之姓名、签字、国籍、联络地址;
2、责任有限公司及合名公司之系组织之成员、股份公司之系组织之创始股东及外国投资者股东之名称、企业编码及总部地址;
3、责任有限公司之系组织之成员、股份公司之系组织之创始股东及外国投资者股东之法律代表人或授权代表人之姓名、签字、 国籍、联络地址;
4、责任有限公司、合名公司每成员所出资投资金、所出资投资金价值、所出资投资金持有比例、资产种类、资产数量、所出资之每一类资产之价值、出资期限;股份公司每位创始股东及外国投资者股东之股份数量、 股份种类、股份持有比例、资产种类、资产数量、所出资之每一类资产之价值、出资期限。
第 26 条:企业注册程序、手续
1、企业成立人或被授权人依以下方式向营业注册机关办理企业注册:
a)直接于营业注册机关注册企业;
b)透过邮政劳务注册企业;
c)透过电子资讯网注册企业。
2、透过电子资讯网注册企业系指企业成立人在关于注册企业之国家资讯网站上透过电子资讯网提交企业注册资料。透过电子资讯网之企业注册资料包含本法规定并获以电子文件形式体现之资料。透过电子资讯网之企业注册资料具有相当纸本企业注册资料之法理价值。
3、组织、个人有权依电子交易之法律规定选择使用数字签名或透过电子资讯网使用经营注册帐户以注册企业。
4、经营注册帐户系指由关于注册企业之国家资讯系统创建、核发予个人以透过电子资讯网办理企业注册之账户。获核发经营注册帐户之个人对为获核发而注册之事宜及使用经营注册帐户以透过电子资讯网注册企业承担法律责任。
5、自收件日起3个工作日内,营业注册机关有责任审查企业注册资料之合格性并核发营业执照;若资料未合格,营业注册机关应以书面通知企业成立人须修改、补充之内容。倘拒绝核发营业执照时则应以书面通知企业成立人并说明理由。
6、政府规定企业注册之资料、程序、手续、联通。
第 27 条:营业执照核发
1、当充分具备下列条件时,企业获核发营业执照:
a)所注册之营业项目无被禁止投资经营;
b)企业名称获依本法第37、38、39及41条规定命名;
c)具有合格之企业注册资料;
d)依据费用与规费之法律规定悉数缴付企业注册规费。
2、倘营业执照被遗失、被损坏或其他形式下被销毁,企业得以重发营业执照并且应依法律规定缴付规费。
第 28 条:营业执照之内容
营业执照包括各主要内容如下:
1、企业名称与企业编码;
2、企业之总部地址;
3、责任有限公司与股份公司法律代表人、合名公司合名成员、私人企业业主之个人姓名、联络地址、国籍、法理证件编号。责任有限公司对于系个人之成员之个人姓名、联络地址、国籍、法理证件编号,对于系组织之成员之企业名称、编码及总部地址。
4、公司之章程资金、私人企业之投资资金。
第 29 条:企业编码
1、企业编码系指由关于注册企业之国家资讯系统创建,于企业成立时核发予企业并获载列于营业执照上之序列数字。每企业具有惟一编码并且不得重复使用以核发予其他企业。
2、企业编码获用于履行税务义务、行政手续及其他权、义务。
第 30 条:营业执照内容变更登记
1、依本法第28条规定,当企业变更营业执照内容时应向营业注册机关登记。
2、于自变更日起10日内,企业负责登记营业执照内容变更。
3、于自收件日起3个工作日内,营业注册机关有责任审查资料之合格性并核发新营业执照;倘资料未合格,营业注册机关应以书面通知企业须修改、补充之内容。倘拒绝核发新营业执照时,应以书面通知企业并说明理由。
4、依据法院或仲裁之决定书登记营业执照内容变更依以下程序、手续执行:
a)营业执照内容变更登记申请人于自法院之判决书、决定书具有法律效力或仲裁之裁决书生效日起15日内向审权营业注册机关呈上变更登记申请书。检附登记资料应包含法院已具有法律效力之判决书、决定书或仲裁生效之裁决书影本;
b)于自接获本款a点规定之登记申请书日起3个工作日内,营业注册机关有责任依已具有法律效力之判决书、决定书或仲裁生效之裁决书之内容审查并核发新营业执照;倘资料未合格,营业注册机关应以书面通知变更登记申请人须修改、补充之内容。倘拒绝核发新营业执照时,应以书面通知变更登记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5、政府规定营业执照内容变更登记之资料、程序、手续。
第 31 条:企业注册内容变更通知
1、当变更以下内容之一时,企业应向营业注册机关通知:
a)营业项目;
b)股份公司创始股东及外国投资者股东,上市公司除外;
c)企业注册资料之其他内容。
2、于自变更日起 10 日内,企业负责通知企业注册内容变更。
3、股份公司应于自于公司股东登记簿上所登记之系外国投资者股东变更日起10日内以书面向总部设立所在地之营业注册机关通知。通知书应包含各内容如下:
a)企业名称、编码、总部地址;
b)对于系外国投资者之股东转让股份:系组织之股东之名称、总部地址,系个人之股东之姓名、国籍、联络地址,其于公司既有之股份数量、股份种类及持股比例;所转让之股份数量及种类;
c)对于系外国投资者之股东受让股份:系组织之股东之名称、总部地址;系个人之股东之姓名、国籍、联络地址;受让股份之数量及种类;其于公司之股份数量、种类及相应持股比例;
d)公司法律代表人之姓名、签字。
4、于自接获通知书日起3个工作日内,营业注册机关有责任审查合格性并进行变更企业注册内容;倘资料未合格,营业注册机关应以书面通知企业须修改、补充之内容。倘拒绝依企业注册变更通知内容之资讯修改、补充则应以书面通知企业并说明理由。
5、依据法院或仲裁之决定书通知企业注册内容变更依以下程序、手续执行:
a)企业注册内容变更申请之组织、个人于自法院之判决书、决定书具有法律效力或仲裁之裁决书生效日起10日内向审权营业注册机关呈上注册内容变更通知书。检附通知书应包含法院具有法律效力之判决书、决定书或仲裁生效之裁决书影本;
b)于自接获通知书日起3个工作日内,营业注册机关有责任依法院具有法律效力之判决书、决定书或仲裁生效之裁决书内容审查并进行变更企业注册内容;倘资料未合格,营业注册机关应以书面通知变更登记申请人须修改、补充之内容。倘拒绝依企业注册变更通知内容之资讯修改、补充则应以书面通知变更登记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第 32 条:企业注册内容公布
1、企业获核发营业执照后应公开公布于关于注册企业之国家资讯网站上并应依法律规定缴费。公布之内容包括营业执照上所列内容及以下各资讯:
a)营业项目;
b)股份公司之创始股东名单及系外国投资者股东名单(若有)。
2、倘变更企业注册内容,相应之变更内容应获公开公告于关于注册企业之国家资讯网站上。
3、本条第1及第2款规定之公开公告企业资讯期限为自获公开日起30日。
第 33 条:企业注册内容之资讯提供
1、组织、个人有权提议关于营业注册之政府管理机关及营业注册机关提供于关于注册企业之国家资讯系统上留存之资讯并应依法律规定缴费。
2、关于营业注册之政府管理机关及营业注册机关具有充分、及时地提供本条第1款规定资讯之义务。
3、政府规定本条之细则。
第 34 条:出资资产
1、出资资产系指越盾,自由兑换外币,黄金,土地使用权, 智慧、科技、技术秘诀产权,可以越盾定价之其他资产。
2、对于本条1款规定之资产,惟有合法持有或具有合法使用权者之个人、组织方有权依法律规定使用该资产出资。
第 35 条:出资资产所有权转移
1、责任有限公司、合名公司之成员及股份公司之股东应依照下列规定向公司转移出资资产所有权:
a)对于有登记所有权之资产或土地使用权则出资人应依法律规定办理向公司转移该资产所有权或土地使用权之手续。对于出资资产之所有权转移、土地使用权转移事宜无需缴交注册规费;
b)对于不登记所有权之资产,出资事宜应以有书面确认出资资产交接办理,透过帐户办理场合除外。
2、出资资产交接记录应包含各主要内容如下:
a)公司名称、总部地址;
b)出资人之姓名、联络地址、个人法理证件编号、组织之法理证件编号;
c)出资资产种类及资产单位数量;出资资产总值及该资产总值占公司章程资金之比例;
d)交接日期;出资人或出资人之授权代表人以及公司法律代表人之签字。
3、惟有出资资产之合法所有权已向公司转移后出资事宜获视为清算完成。
4、私人企业业主投入经营活动所使用之资产无需办理向企业转移所有权之手续。
5、外国投资者对于股份与所出资投资金之购买、出售、转让,股息领取以及将利润汇出国外所有活动之清算事宜均应依外汇管理之法律规定透过银行账户办理,以资产及其他非现金形式清算之场合除外。
第 36 条:出资资产定价
1、非为越盾、自由兑换外币、黄金之出资资产应由各成员、创始股东或价格鉴定组织定价并以越盾体现。
2、企业成立时之出资资产应由各成员、创始股东于一致原则下定价或由价格鉴定组织定价。对于价格鉴定组织定价之场合则出资资产之价值应获50%以上成员、创始股东认同。
倘于出资时间所出资资产获定价高于该资产之实际价值则各成员、创始股东于定价结束时间共同负起补足出资资产获定价价值与实际价值差额之连带责任,同时负起蓄意定价出资资产高于实际价值所造成损失之连带责任。
3、于营运过程中之出资资产由责任有限公司与合名公司业主、成员董事会,股份公司董事会以及出资人协商定价或由价格鉴定组织定价。倘由价格鉴定组织定价则出资资产之价值应获出资人及业主、成员董事会或董事会认同。
倘于出资时间所出资资产获定价高于该资产之实际价值则出资人,责任有限公司与合名公司之业主、成员董事会成员,股份公司之董事会成员于定价结束时间共同补足出资资产获定价价值与实际价值之差额,同时负起蓄意定价出资资产高于实际价值所造成损失之连带责任。
第 37 条:企业名称
1、企业之越文名称包括下列次序两部分:
a)企业类型;
b)个别名称。
2、企业之类型,对于责任有限公司获写为「责任有限公司」或「TNHH 公司」;对于股份公司获写为「股份公司」或「CP公司」;对于合名公司获写为「合名公司」或「HD公司」;对于私人企业获写为「私人企业」、「DNTN」或「TN企业」。
3、个别名称获以越文字母表所列字母,F、J、Z、W字母,数字及符号书写。
4、企业名称应标贴于企业之总部、分公司、代表办事处、经营地点。企业名称应打印或书写于由企业发行之交易文件、资料及印刷品上。
5、根据本法本条及第38、39、41各条之规定,营业注册机关有权拒绝核准企业注册预用之名称。
第 38 条:企业命名之禁止事项
1、命名与已注册企业之名称重复或造成混淆者,获规定于本法第41条。
2、使用政府机关、人民武装力量单位、政治组织、政治-社会组织、 政治社会-职业组织、社会组织、社会-职业组织之名称以作企业个别全名或部分名称者,获得该机关、单位或组织认同之场合除外。
3、使用违反传统历史、文化、道德及民族淳风美俗之词语、符号者。
第 39 条:企业之外文名称及缩写名称
1、企业外文名称系指自越文名称翻译成拉丁字母之外文名称之一的名称。当翻译成外文时,企业之个别名称可保留原名或翻译成含义相近之外文。
2、倘企业有外文名称,于企业总部、分公司、代表办事处、经营地点或由企业发行之交易文件、资料及印刷品上所打印或书写之企业外文名称字体尺寸应小于越文名称。
3、企业之缩写名称应源自其越文或外文名称缩写。
第 40 条:分公司、代表办事处及经营地点之名称
1、分公司、代表办事处、经营地点之名称应以越文字母表所列字母,F、J、Z、W字母,数字及符号书写。
2、分公司、代表办事处、经营地点之名称应含企业名称且对于分公司则应附加“分公司”字样,对于代表办事处则应附加“代表办事处”字样,对于经营地点则应附加“经营地点” 字样。
3、分公司、代表办事处及经营地点之名称应获书写或标贴于分公司、代表办事处及经营地点。于由分公司、代表办事处发行之交易文件、资料及印刷品上所打印或书写之分公司、代表办事处名称之字体尺寸应小于企业之越文名称。
第 41 条:重复之名称及造成混淆之名称
1、重复之名称系指注册申请之企业之越文名称与已注册之企业之越文名称完全相同者。
2、被视为与已注册之企业之名称造成混淆之名称之各场合如下:
a)注册申请之企业之越文名称与已注册之企业之名称发音相同者;
b)注册申请之企业之缩写名称与已注册之企业之缩写名称重复者;
c)注册申请之企业之外文名称与已注册之企业之外文名称重复者;
d)注册申请之企业之个别名称与已注册之同行企业之个别名称仅存在于该企业个别名称后面连写或相隔之一个自然数字、排序号码或越文字母表所列字母,F、J、Z、W字母之差异者;
đ)注册申请之企业之个别名称与已注册之同行企业之个别名称仅存在一个“&”或“暨/与/及”、 “.”、“、”、 “,”、“+”、“- ”、“_”符号之差异者;
e)注册申请之企业之个别名称与已注册之同行企业之个别名称仅存在于已注册之企业之个别名称前面一个「新(tân)」字或一个「新(mới)」字连写或后面或前面相隔之差异者;
g)注册申请之企业之个别名称与已注册之同行企业之个别名称仅存在一个「北部」、「南部」、「中部」、「西部」、「东部」词组之差异者;
h)企业之个别名称与已注册之企业之个别名称重复者。
3、本条第2款d、đ、e、g及h点规定之各场合不适用于已注册之公司之子公司。
第 42 条:企业总部
企业总部设置于越南领土上,作为企业之联络地址并获依行政单位地界确定;具有电话号码、传真号码及电子邮箱(若有)。
第 43 条:企业印章
1、印章包括于刻印章单位制作或依电子交易之法律规定以数字签名形式之印章。
2、企业决定企业、分公司、代表办事处及企业其他单位之印章类别、数量、形式及内容。
3、印章管理与保管事宜依公司章程规定或由持印章之企业、分公司、代表办事处或企业其他单位颁行之规制执行。企业依法律规定于各交易中使用印章。
第 44 条:企业之分公司、代表办事处及经营地点
1、分公司系企业之附属单位,具有企业全部或部分职能执行之任务,包括依授权代表之职能。分公司之营业项目必须符合企业之营业项目。
2、代表办事处系企业之附属单位,具有依授权代表企业利益并维护该利益之任务。代表办事处不执行企业之经营职能。
3、经营地点系企业进行具体经营活动之地点。
第 45 条:企业分公司、代表办事处营运注册;经营地点通知
1、企业有权于国内与国外成立分公司、代表办事处。企业可按照行政单位地界一个地区设置一或多个分公司、代表办事处。
2、倘于国内成立分公司、代表办事处时,企业向企业分公司、代表办事处设立所在地之营业注册机关呈上分公司、代表办事处之营运注册资料。 资料报括:
a)分公司、代表办事处成立之公告;
b)企业分公司、代表办事处成立之决定书影本与会议记录影本;分公司、代表办事处首长之个人法理证件影本。
3、于自收件日起3个工作日内,营业注册机关有责任审查资料之合格性并核发分公司、代表办事处营运注册证书;倘资料未合格,营业注册机关应以书面通知企业须修改、补充之内容。倘拒绝核发分公司、代表办事处营运注册证书则应以书面通知企业并说明理由。
4、于自变更日起10日内,企业负责登记分公司、代表办事处营运注册证书之内容变更。
5、于自经营地点决定日起10日内,企业向营业注册机关通知经营地点。
6、政府规定本条之细则。
第三章:责任有限公司
第一节:两成员以上之责任有限公司
第 46 条:两成员以上之责任有限公司
1、两成员以上之责任有限公司系指具有自2至50名成员身为组织、个人之企业。成员对所向企业出资之投资金范围内负起企业各项债款及其他资产义务之责任,本法第47条4款规定之场合除外。成员之所出资投资金仅能依本法第51、52及53条规定转让。
2、两成员以上之责任有限公司自获核发营业执照日起具有法人资格。
3、两成员以上之责任有限公司不得发行股份,旨在转为股份公司场合除外。
4、两成员以上之责任有限公司得依本法及其他相关法规规定发行债券;单独发行债券事宜应遵守本法第128及129条之规定。
第 47 条:成立公司出资及所出资投资金证书核发
1、企业成立注册时两成员以上责任有限公司之章程资金系各成员承诺出资并且记载于公司章程内之所出资投资金总值。
2、成员应于自获核发营业执照(不含所出资资产运输、进口,资产所有权转让行政手续办理之时间)日起90日内,按照于企业成立注册时所承诺的向公司如数如类出资资产。于此期间内,成员具有相应所承诺出资投资金比例之权与义务。公司成员惟有取得50%以上其余成员赞成时方能以所承诺资产以外之资产种类向公司出资。
3、本条第 2 款规定期限届满后而仍有成员未出资或未如数出资所承诺出资之投资金则获处理如下:
a)未依承诺出资之成员当然视为不再系公司之成员;
b)未如数出资所承诺出资投资金之成员具有相应已出资投资金比例之权;
c)成员未出资之投资金部分获依成员董事会之决议书、决定书发售。
4、倘有成员未依所承诺的出资或未如数出资,公司应依本条第2款规定于自应如数出资投资金最后一日起30日内依照已出资之投资金登记相等章程资金、各成员所出资投资金比例之变更。未依所承诺的出资或未如数出资之成员应于公司登记章程资金及成员所出资投资金比例变更日之前对公司所衍生之各项财务义务负起相应所承诺出资之投资金比例之责任。
5、除了本条第2款规定之场合以外,出资人于已缴纳所出资投资金之时间计起成为公司成员并且本法第48条2款b、c及đ点规定出资人之资讯获充分记载于成员登记簿上。于如数出资投资金时间,公司应给予成员核发相应已出资投资金价值之所出资投资金证书。
6、所出资投资金证书应包括各主要内容如下:
a)公司名称、编码、总部地址;
b)公司之章程资金;
c)对于系个人之成员之个人姓名、联络地址、国籍、法理证件编号;对于系组织之成员之组织名称、企业编码或法理证件编号、总部地址;
d)成员之所出资投资金、所出资投资金比例;
đ)所出资投资金证书之编号与颁发日期;
e)公司法律代表人之姓名、签字。
7、倘所出资投资金证书被遗失、被损坏或于其他形式下被销毁,成员获公司依照公司章程规定之程序、手续重新核发所出资投资金证书。
第 48 条:成员登记簿
1、公司应于获核发营业执照后即时制立成员登记簿。成员登记簿可为记载公司各成员所出资投资金持有资讯之纸本文件、电子资料集。
2、成员登记簿应包含各主要内容如下:
a)公司名称、编码、总部地址;
b)对于系个人之成员之个人姓名、联络地址、国籍、法理证件编号;对于系组织之成员之组织名称、企业编码或法理证件编号、总部地址;
c)每成员之所出资投资金、已出资之投资金比例、出资时间、出资资产种类以及每种出资资产之数量、价值。
d)对于系个人之成员、对于系组织之成员之法律代表人之签字。
đ)每成员所出资投资金证书之编号及颁发日期。
3、公司应依公司章程规定依相关成员之要求,及时更新成员登记簿上成员之变更。
4、成员登记簿获存档于公司总部。
第 49 条:成员董事会成员之权
1、成员董事会成员具有以下各权:
a)出席成员董事会会议,讨论、建议、表决属于成员董事会权限之问题;
b)具有与所出资投资金相应之表决票数,本法第47条2款规定之场合除外;
c)当公司已依法律规定缴足税金并完成其他财务义务后得分配相应所出资投资金之利润;
d)当公司解散或破产时得分配相应所出资投资金之公司剩余之资产价值;
đ)当公司增加章程资金时得优先向公司增资;
e)透过依法律及公司章程规定转让部分或全部、赠送及其他形式定夺自己所出资之投资金。
g)依本法第72条规定以本人或公司名义对成员董事会主席、经理或总经理、法律代表人及其他管理人作出民事责任之提告;
h)依本法及公司章程规定之其他权。
2、除了本条第 1 款规定各权以外,持有章程资金自10%以上或由公司章程规定某个较小之比例或属本条第3款规定场合之成员、集体成员具有以下各权:
a)要求召集成员董事会会议以解决权限范围内事务;
b)检查、审查、查询记录簿并跟进各项交易、会计账簿、年度财务报告;
c)检查、审查、查询并影印成员登记簿、成员董事会会议记录、决议书、决定书以及公司其他资料;
d)倘成员董事会会议之程序、手续、条件或该决议书、决定书内容不按照或不符合本法与公司章程之规定,于自会议结束日起90日内要求法院撤销成员董事会之决议书、决定书。
3、倘公司具有一名持有章程资金90%以上之成员并且公司章程依本条第2款规定无规定某个较小之比例则其余集体成员当然具有本条第2款规定之权。
第 50 条:成员董事会成员之义务
1、依所承诺之投资金如数、如期出资,于已向公司出资之投资金范围内对公司各项债款及其他资产义务负责;本法第47条2及4款规定之场合除外。
2、不得以任何形式提取已向公司出资之投资金,本法第51、52、53及68条规定之场合除外。
3、公司章程遵守。
4、成员董事会之决议书、决定书执行。
5、以公司名义进行下列行为时承担个人责任:
a)违反法律;
b)非为公司利益服务进行其他经营或交易并且对其他人造成损失;
c)于公司财务危机可能发生之情况下提前偿付未届期之债务。
6、依本法规定之其他义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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