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 51 条: 从事会计人员之标准、权利与责任
1、 从事会计人员必须具备以下标准:
a) 有职业道德、诚实、正值之品质、守法意识;
b) 具备会计专业资格与业务经验;
2、 从事会计人员在会计专业上有独立权利。
3、 从事会计人员有责任遵守会计法规定,执行被分配任务并对自己的专业、业务负责。 更换会计人员时,前任会计人员有责任与新任会计人员交接会计数据。前任会计人员要对自己任职期间的工作负责
第 52 条: 不允许从事会计人员的人
1、 被法院宣告限制或无民事行为能力的人、正执行强制管教、强制戒毒的人。
2、 被法院宣告禁止从事会计人员的人;正在被追究刑事责任的人;正在服刑或被宣告犯违反经济管理秩序罪、财务会计罪并未被撤销案底的人。
3、 会计单位之法律代表人、领导者、经理、总经理及副领导者、副经理、负责财务会计副总经理、会计长之父母、养父母、配偶、子女、养子女、亲兄弟姐妹,除了私人企业、一人有限责任公司以外及由政府规定的其它情况。
4、 正在当任会计单位的管理人、领导人、仓管、出纳、采购、出售资产人员,除了私人企业、一人有限责任公司以外及由政府规定的其它情况
第 53 条: 会计长
1、 会计长是指有责任实施会计工作之会计单位负责人。
2、 使用国家经费的政府机关、组织、事业单位及国家持有 50%以上注册资金的企业之会计长,除本条第 1 款规定之任务以外,还有协助会计单位法律代表人监督财务之 任务。
3、 会计长接受会计单位法律代表人之领导;若有上级会计单位,则同时接受上
级会计长之专业、业务指导与检查。
4、 若会计单位指派会计负责人以代替会计长,则会计负责人必须符合本法第 54条 1款规定之标准、条件,并且必须履行本法第 55条规定关于会计长的责任与权。
第 54 条: 会计长之标准及条件
1、 会计长必须匹配以下标准和条件:
a) 本法第 51 条 1 款规定之标准;
b) 具有中专以上会计专业、业务程度;
c) 具有会计长培训证书;
d) 具有大学会计专业程度者要有至少 2 年实际工作经验,具有中专、高专会计专业程度者要有至少有 3 年实际工作经验。
2、 由政府对不同会计单位之会计长规定相关的标准及条件。
第 55 条: 会计长之责任与权利
1、 会计长有以下责任:
a) 在会计单位执行有关会计、财务之法律规定;
b) 依照本法之规定组织会计机构;
c) 按照会计制度及会计准则编制财务报告。
2、 会计长在会计专业、业务上有独立权。
3、 使用国家经费的政府机关、组织、事业单位及国家持有 50% 以上的注册资金的企业之会计长,除本条第 2 款规定之权利以外,还有以下权利:
a) 以书面方式向会计单位法律代表人对会计工作人员、仓管、出纳建议的雇用、调动、加薪、奖励、处分等事宜表示意见;
b) 要求会计单位的相关部门及时、完整地提供涉及会计长的会计工作及财务监督之资料;
c) 当与决定者发生意见冲突时,可以以书面方式保留专业意见;
d) 当发现会计单位有违反财务、会计法律之行为时,以书面方式呈报予会计单位法律代表人;若仍然必须执行决定,则向决定者的上级或政府权责机关报告,并对于所执行决定之后果不必承担责任。
第 56 条: 聘请会计服务、会计服务
1、 按法律规定会计单位可以与经营会计服务的企业或会计服务经营户以聘请会计服务或会计长业务。
2、 依法律规定聘请会计服务、会计长业务事宜必须签订书面合约。
3、 会计单位聘请会计服务、会计长业务有责任全面、及时、如实地提供所有相关聘请会计服务、会计长业务之信息、资料并按合约规定足额、及时地支付会计服务费。
4、 被聘请当会计长者必须符合本法第 54 条规定之标准及条件。
5、 按合同规定经营会计服务的企业、经营户及被聘请当会计人员、会计长者必须对会计信息、数据负责任。
第四章: 经营会计服务业务之活动
第 57 条: 会计员证书
1、 获取会计员证书的人士必须匹配以下标准:
a) 具有职业道德、诚实、正值之品质、守法之意识;
b) 具有财务、会计、审计专业或财政部规定的其他专业的学士或以上之学位;
c) 会计员证书考试及格。
2、 持有越南财政部认可的由外国组织或国际会计组织颁发的会计专业证书或会计证书,而通过越南经济、金融及会计法考试及格,并符合本条第1 款a 点规定的标准的人,则将取得会计员证书。
3、 由财政部对会计员证书之考试条件、核发及收回手续订定详细规定。
第 58 条: 注册以从事业会计服务
1、 具有会计员证书或依独立审计法规定具有审计员证书之人士若符合以下条件则可以通过注册经营会计服务企业或会计服务经营户注册以从事会计服务, 经营会计服务会计服务经营户:
a) 具有民事行为能力;
b) 自大学毕业起的财务、会计、审计实际工作时间达 36 个月以上;
c) 按规定参加所有知识更新课程。
2、 符合本条 1 款规定的条件之人士办理注册从事会计工作并取得会计服务从业证书。 而会计服务从业登记证书的核发与吊销程序由财政部规定。
3、 会计服务从业证书仅在受让人具有会计服务业务得全职劳动合约或在提供会计服务的经营户工作等情况下有效经营会计服务会计服务经营户。
4、 不得登记从业会计服务之人士包括:
a) 干部、公务员、职员;士官、专业军人、国防工人、员工、人民公安;
b) 根据具有法律效力的法院判决或决定被禁止从事会计工作的人士;曾因违反与财务、会计有关的经济管理秩序罪之一被定罪,尚未清除犯罪记录的人士;正在采取行政处置的人士,在社、坊、镇接受教育所或戒毒所的人士;
c) 因违反经济管理秩序罪被定罪但尚未清除犯罪记录的人士;
d) 因财务、会计、审计等行政违法行为被处分而自处罚决定执行完毕日起未满 6 个月,或自其他处分决定执行完毕之日起 1 年内的人士;
đ) 停止从业会计服务之人士。
第 59 条: 经营会计服务之企业
1、 经营会计服务服务之企业按照以下类型成立:
a) 两个成员以上有限责任公司;
b) 合夥公司;
c) 私人企业。
2、 企业仅能经营会计服务若确保符合本法规定之经营条件,并取得从事会计服务资格证书。 企业应当符合本法规定的经营条件,取得从事会计服务业务资格证书的。
3、 经营会计服务服务之企业不得出资以成立其他经营会计服务服务之企业,除非与外国经营会计服务之企业合资以在越南成立经营会计服务之企业。
4、 外国经营会计服务服务之企业通过以下形式在越南经营会计服务:
a) 与已在越南成立并运营的经营会计服务之企业合资以成立经营会计服务之企业;
b) 成立外国经营会计服务服务之企业的分公司;
c) 按照政府之规定提供跨国服务。
第 60 条: 核发经营会计服务资格证书之条件
1、 当符合以下条件,两个成员以上有限责任公司得以核发经营会计服务服务资格证书:
a) 具有企业注册证书、投资登记证书或法律规定相当价值之其他文件;
b) 具有至少有 2 名投资者是注册会计员;
c) 有限责任公司之法律代表人、经理或总经理必须是注册会计员;
d) 按照政府之规定确保注册会计员之出资比例、法人投资者之出资比例。
2、 符合以下条件,合伙企业得以核发经营会计服务资格证书:
a) 具有企业注册证书、投资登记证书或法律规定相当价值之其他文件;
b) 具有至少有 2 位合伙人是注册会计员;
c) 合伙企业之法律代表人、经理或总经理必须是注册会计员。
3、 当符合以下条件,私人企业得以核发经营会计服务资格证书:
a) 具有企业注册证书、投资登记证书或法律规定相当价值之其他文件;
b) 具有至少有 2 名注册会计员;
c) 私人企业业主是注册会计员并兼任经理。
4、 当符合以下条件,外国经营会计服务之企业在越南之分公司得以核发经营会计服务资格证书:
a) 外国经营会计服务服务之企业依总部所在地国家法律规定许可可以提供会计服务;
b) 具有至少有 2 名注册会计员,其中有分公司的经理或总经理;
c) 外国经营会计服务服务之企业分公司的经理或总经理不得同时在越南其他企业兼任管理职务。
d) 外国经营会计服务服务之企业必须以书面方式向财政部保证越南分公司承担一切责任的承诺。
5、 从登记经营会计服务服务日起 06 个月内而经营会计服务服务之企业、在越南外国经营会计服务之企业的分公司不取得核发经营会计服务资格证书,或若经营会计服务资格证书被收回的情况下 ,则企业、外国经营会计服务之企业在越南的分公司应立即通知权责机关以删除企业、分公司名称中之 会计服务 一词。
第 61 条: 申请核发经营会计服务资格证书之备件
1、 核发经营会计服务资格证书之申请表。
2、 企业注册证书、投资登记证书或相当价值之其他文件之复印本。
3、 注册会计员之从业登记证书的复印本。
4、 注册会计员与经营会计服务服务企业的劳动合同。
5、 有限责任公司的出资之证明资料。
6、 合伙企业、有限责任公司之公司章程。
7、 外国企业之承担责任保证书、外国经营会计服务的企业在越南分公司的会计经营许可证明经营会计服务文件。
第 62 条: 核发经营会计服务资格证书之期限
1、 自收到齐全的备件日起 15 日内,财政部将核发经营会计服务资格证书予企业;若拒绝核发则以书面回复并说明理由。
2、 若需厘清有关申请核发经营会计服务资格证书之相关问题,财政部将要求申请核发经营会计服务资格证书之企业说明。 核发经营会计服务资格证书之期限自收到补充资料日计起。
第 63 条: 重新核发经营会计服务资格证书
1、 在以下情况得以重新核发经营会计服务资格证书:
a) 经营会计服务服务企业、在越南之外国经营会计服务企业之分公司之名称、法律代表人、经理、总经理及总部地址有变更;
b) 经营会计服务资格证书遗失或损坏。
2、 申请重新核发经营会计服务资格证书之备件包括:
a) 重新核发经营会计服务资格证书之申请表;
b) 经营会计服务原有经营会计服务资格证书之原件,惟本条第 1 款规定之情况除外;
c) 申请重新核发经营会计服务资格证书之其他相关数据(若有)。
3、 自收到齐全的备件日起 15 日内,财政部将重新核发经营会计服务资格证书予企业;若拒绝核发则以书面回复并说明理由。
第 64 条: 核发、重新核发经营会计服务资格证书之收费取得核发、重新核发经营会计服务资格证书之经营会计服务服务的企业应依法律规定缴费。
第 65 条: 会计服务经营户
1、 当匹配以下条件,经营户将被许可经营会计服务:
a) 具有经营户注册证书;
b) 成立经营户之个人、个人群组代表人必须是注册会计员。
2、 会计服务经营户不须具备经营会计服务资格证书。
第 66 条: 应通知财政部之变更
1、 自以下内容一有变更之日起 10 日内,经营会计服务之企业应以书面通知财政部:
a) 在企业就业之注册会计员名单;
b) 不按本法第 60 条规定确保经营会计服务之条件之一项或多项;
c) 企业之名、总部地址;
d) 经理或总经理、法律代表人、投资者之出资比例;
đ) 暂停经营会计服务服务;
e) 成立、终止活动或变更名称、经营会计服务服务分公司地址;
g) 进行分割、拆分、合并、并购、转型、解散。
2、 自以下内容一有变更日起 10 日内,会计服务经营户应以书面通知财政部:
a) 注册会计员名单;
b) 经营户之名称、地址;
c) 暂停或终止经营会计服务服务。
第 67 条: 注册会计员、经营会计服务服务之企业、会计服务经营户之责任
1、 履行合同中所规定关于会计服务之会计工作。
2、 遵守会计法律规定及会计职业道德准则。
3、 对客户及法律有关所提供之会计服务负责任并必须赔偿由自己造成之损失。
4、 经常加强专业知识及经验、依财政部之规定每年进行更新知识课程。
5、 遵守财政部或经财政部授权之会计职业组织规定之职业管理及会计服务质量监控。
6、 按照政府之规定购买职业责任保险。
第 68 条: 不得提供会计服务之情况
在经营会计服务企业管理负责人、会计服务经营户法律代表人或经营会计服务企业、会计服务经营户之直接提供服务人属于以下情况下,经营会计服务企业、会计服务经营户不得提供会计服务予其他会计单位:
1、 会计单位之管理人、负责人、会计长之父母、养父母、配偶、子女、养子女、亲兄弟姐妹,除了会计单位是私人企业、一个人为业主之有限责任公司以外及由政府规定之其它情况;
2、 与该会计单位有经济、财务关系;
3、 无专业能力或无资格提供会计服务;
4、 正在为与该会计单位有经济及财务关系的组织提供会计长服务;
5、 会计单位要求办理不符合职业道德准则或不符合会计、财务专业要求之工作;
6、 按法律规定之其他各情况。
第 69 条: 暂停经营会计服务及收回经营会计服务资格证书、会计服务从业证书
1、 在以下情况之一,经营会计服务企业将被暂停经营会计服务:
a) 连续 3 个月内不确保本法第 60 条所规定之一项或多项条件;
b) 有专业错误或违反会计准则、职业道德准则造成严重后果或实际上有可能造成严重后果。
2、 在以下情况之一,经营会计服务企业将被收回经营会计服务资格证书:
a) 虚报或作弊、伪造数据以合格取得经营会计服务资格证书;
b) 连续 12 个月内不经营会计服务;
c) 自被暂停日起 60 日内无法克服依本条 1 款规定的错误或违法行为;
d) 被解散、破产或自行终止经营会计服务;
e) 被收回企业注册证书、投资登记证书或价值相当之其他文件;
f) 伪造或者串通,链接伪造会计凭证、财务报表,提供虚假信息及报告据;
g) 伪造、删除、涂改经营会计服务资格证书。
3、 经营会计服务企业被收回经营会计服务资格证书必须自收回决定书生效日起终止经营会计服务。
4、 当有专业错误或违反会计准则、职业道德准则行为造成严重后果或实际上有可能造成严重后果,会计服务经营户被暂停经营会计服务。
5、 在以下情况下,会计服务经营户将被终止经营会计服务:
a) 连续 12 个月内不经营会计服务;
b) 自暂停之日起 60 日内未纠正错误或违反本条第 4 款规定的行为;
c) 自行终止经营会计服务;
d) 伪造或者串通,勾结以伪造会计凭证、财务报表与提供虚假信息及报告数据;
đ) 被收回经营户注册证书;
e) 经营户的所有会计员被收回会计从业证书。
6、 在以下情况下,注册会计员被暂停提供会计服务:
a) 有专业错误或违反会计准则、职业道德准则造成严重后果或实际上有可能造成严重后果;
b) 不再符合从业资格;
c) 不遵守权责机关对会计实践活动相关检查、清查的规定
d) 不履行本法第 67 条规定之责任。
7、 在以下情况下,注册会计员将被收回会计从业证书:
a) 作弊、伪造数据以符合核发会计从业证书之条件;
b) 被收回会计员证书;
c) 被法院判定有罪
第 70 条: 会计职业团体
1、 会计职业团体应依协会相关法律规定成立、营运并有责任遵守会计之法律规定。
2、 会计职业团体可以为会计从业者、注册会计员提供专业培训、更新专业知识并执行由政府规定之会计活动相关任务。
第 70a条. 经营税务服务的组织提供会计服务 [2]
经办税务手续服务的组织可以提供会计服务给超小企业,若有至少一位有会计员证书。
第五章: 国家对会计之管理
第 71 条: 国家对会计之管理
1、 由政府统一对会计执行国家管理工作。
2、 财政部对政府负责对会计执行国家管理,有以下任务、权限:
a) 建立、呈上政府决定会计发展策略、政策;
b) 建立、呈上政府颁行或依权责颁行会计之法律规范文件;
c) 核发、重新核发、收回会计从业证书及合格经营会计服务业务证书;停止执业会计服务及停止经营会计服务。
d) 规定关于会计员证书之考核、核发、收回及管理事宜;
đ) 会计检查、会计服务活动之检查、遵守会计准则及会计制度事宜之监督;
e) 规定关于为注册会计员之培训;
g) 举办及管理会计科学研究工作并应用信息技术于会计活动;
h) 清查、检查、解决申诉及处理违反会计之法规;
i) 有关会计之国际合作。
3、 各部、部级机关在其任务、权限范围内有责任配合财政部在其负责领域对会计进行国家管理。
4、 省级人委会在自己之任务、权限范围内有责任对地方会计进行国家管理
第六章: 适用条款 [3]
第 72 条: 适用效力
1、 本法自 2017 年 1 月 1 日起生效。
2、 03/2003/QH11 号会计法自本法生效之日起失效。
第 73 条: 过渡条款
1、 政府应当自本法生效之日起 24 个月内,准备必要条件以依本法第 30 条规定编制国家财务报表。
2、 自本法生效日起 24 个月内,在本法生效之日前成立之经营会计服务业务的企业必须确保符合本法规定之条件以获核发合格经营会计服务证书;若符合本法规定之条件则必须终止经营会计服务活动。
3、 依 03/2003/QH11 号会计法核发给越南公民、外国人之会计从业证书与本法规定之会计员证书具有如同价值。
第 74 条: 施行细则
1、 由政府、财政部有责任对本法各条、款规定施行细则。
2、 根据本法之基本原则,由政府对于境外企业在越南代表办事处、经营户及合作组之会计工作规定详细内容。
确认合併文件
主任 阮幸福
[1] 38/2019/QH14 号税务管理法的发布依据如下:根据越南社会主义共
和国宪法;国会发布税务管理法 。
[2] 本条依 38/2019/QH14 号税务管理法第 150 条补充,自 2020 年 7 月 1
日起生效。
[3] 38/2019/QH14 号税务管理法第 151 条及 152 条自 2020 年 7 月 1 日起
生效如下:
“第 151 條:施行细则
1、 本法自 2020 年 7 月 1 日起生效,惟本条第 2 款规定之情况除外。
2、 本法规定之电子发票、凭证从 2022 年 7 月 1 日起生效;鼓励机关、组织、个人在 2022 年 7 月 1 日前适用本法规定之电子发票、凭证。
3、 78/2006/QH11 号税务管理法已依 21/2012/QH13 号法、71/2014/QH13 号法及106/2016/QH13 号法修改、补充若干条款,从本法生效日起失效,惟本法第152 条 1 款规定之情况除外。
4、 根据本法及其他相关法规的规定,由政府对属于国家经费的其他收入的管理适用本法有关税收收入之管理规定,并对具有关联交易的企业的关联交易适用税收管理规定。
第 152 条:过渡规定
1、 对于 2020 年 7 月 1 日之前发生之免征、减征、不征收、取消的税款,则继续依 78/2006/QH11 号税务管理法、21/2012/QH13 号法、71/2014/QH13 号法及106/2016/QH13 号法处理。
2、 对于截至 2020 年 6 月 30 日之欠缴税款,则依本法之规定处理,惟本条第 1款规定之情况除外。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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