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 39 条: 投资执照核发、调整及收回之审权
1、工业区、加工出口区、高科技区、经济区管委会核发、调整、收回于工业区、加工出口区、高科技区、经济区内投资预案之投资执照,本条第 3 款规定之场合除外。
2、计划投资厅核发、调整、收回于工业区、加工出口区、高科技区、经济区以外投资预案之投资执照,本条第 3 款规定之场合除外。
3、投资者实行投资预案、设置或预计设置行政办公室以实行投资预案所在地之投资注册机关核发、调整、收回下列投资预案之投资执照:
a) 于 2 个省级行政单位以上实行之投资预案;
b) 于工业区、加工出口区、高科技区及经济区内、外实行之投资预案;
c) 于未成立工业区、加工出口区、高科技区、经济区管委会的工业区、加工出口区、高科技区、经济区内或非属工业区、加工出口区、高科技区、经济区管委会管理范围之投资预案。
4、投资预案资料受理机关系具有投资执照核发审权之机关,本法第 34 及 35 条规定之场合除外。
第 40 条: 投资执照之内容
1、 投资预案名称。
2、 投资者。
3、 投资预案代码。
4、 投资预案实行地点、所使用土地面积。
5、 投资预案目标、规模。
6、 投资预案之投资资金(包括投资者所出资投资金及募集之资金)。
7、 投资预案之运作期限。
8、 投资预案实行进度,包括:
a) 出资及募资之进度;
b) 投资预案运作主要目标之实行进度,倘投资预案分阶段实行则应规定每阶段之实行进度。
9、 投资优惠、协助形式及适用依据、条件(若有)。
10、 投资者实行投资预案之条件(若有)。
第 41 条: 投资预案调整
1、投资预案实行过程中,投资者有权调整投资预案目标、转让部分或全部投资预案、合并各项预案或拆分、分割一个预案成为多个预案、使用属于投资预案之土地连带地上资产使用权以出资成立企业、合作经营或其他内容并应符合法律之规定。
2、倘调整投资预案致使投资执照内容变更时,投资者办理投资执照调整手续。
3、具有已获核准投资主张投资预案之投资者若属下列场合之一时应办理投资主张调整核准之手续:
a) 变更投资主张核准文件所规定之目标;补充属于核准投资主张场合之目标;
b) 变更所使用土地面积规模 10%以上或 30 公顷以上、变更投资地点;
c) 变更投资总资金自 20%以上致使投资预案规模变更;
d) 预案投资总时间比首次投资主张核准文件所规定投资预案实行进度超出 12 个月地延长投资预案实行进度;
đ) 调整投资预案运作期限;
e) 于投资主张核准过程中变更已获审定、征询意见之技术;
g) 于预案开发、运行前变更获得核准投资主张同时核准投资者投资预案之投资者或变更对投资者之条件(若有)。
4、对于获得核准投资主张之投资预案,投资者不得调整投资预案实行进度比首次投资主张核准文件所规定投资预案实行进度超出 24 个月,以下场合之一除外:
a) 依民事法律及土地法律规定为了克服不可抗力场合之后果;
b) 由于政府延迟给予投资者交地、出租土地、允许变更土地目的而调整投资预案实行进度;
c) 依政府管理机关要求或政府机关延迟办理行政手续而调整投资预案实行进度;
d) 由于政府机关变更规划而调整投资预案;
đ) 变更投资主张核准文件所规定之目标;补充属于核准投资主张场合之目标;
e) 增加投资总资金自 20%以上致使变更投资预案规模。
5、具有投资主张核准审权之政府机关则具有投资主张调整核准之审权。倘申请投资预案调整致使投资预案属于更高级核准投资主张之审权则该级具有依本条规定核准投资主张调整之审权。
6、投资主张调整之程序、手续依本法第 34、35 及 36 各条相应规定针对各调整内容执行。
7、倘申请调整投资预案致使投资预案属于应核准投资主张场合则投资者应于调整投资预案之前办理投资主张核准手续。
8、政府规定本条之细则。
第四节: 投资预案实行展开
第 42 条: 投资预案实行原则
1、对于属于核准投资主张场合之投资预案,投资主张核准之事宜应于投资者实行投资预案之前执行。
2、对于属于核发投资执照之投资预案,于投资预案实行之前投资者有责任办理投资执照核发手续。
3、于投资预案实行开展过程中,投资者有遵守本法规定、关于规划、土地、环境、建筑、劳动、消防之法规、其他相关法律之规定、投资主张核准文件(若有)以及投资执照(若有)之责任。
第 43 条: 投资预案落实保障
1、投资者应缴交保证金或应有银行对保证金缴交义务之担保以保障实行有向政府申请交地、出租土地、允许变更土地使用目的之投资预案,以下场合除外:
a) 投资者中拍卖土地使用权以实行获政府以收取土地使用金交地、以一次性收取整个租期土地租金出租土地之投资预案;
b) 投资者中标实行有使用土地之投资预案;
c) 投资者获政府基于承转让已缴交保证金之投资预案或依投资主张核准文件及投资执照所规定进度完成出资、募资进行交地、出租土地;
d) 投资者获政府基于承转让其他土地使用者之土地连带地上资产使用权进行交地、出租土地以实行投资预案。
2、根据每项投资预案之规模、性质及实行进度,保障实行投资预案之保证金额度自 1%至 3%投资预案之投资资金。倘投资预案含有多个投资阶段则保证金金额依投资预案实行每阶段缴交、退还,不得退还场合除外。
3、政府规定本条之细则。
第 44 条: 投资预案运作期限
1、于经济区投资预案之运作期限不超出 70 年。
2、于经济区以外投资预案之运作期限不超出 50 年。于经济-社会条件困难地区、经济-社会条件特别困难地区实行之投资预案或具有庞大投资资金而资金回收缓慢之投资预案,则投资预案运作期限可延长,然而不超出 70 年。
3、对于获政府交地、出租土地然而投资者被延迟移交土地则政府延迟移交土地之时间不计入投资预案运作期限、实行进度。
4、当投资预案运作期限期满时而投资者有继续实行投资预案之需求且满足法律规定条件则得以考虑展延投资预案运作期限,然而不超出本条第 1 及 2 款规定之最多期限,以下投资预案除外:
a) 使用落后技术、潜在污染环境、密集资源危机之投资预案;
b) 属于投资者必须向越南政府或越方无偿移交资产之投资预案。
5、政府规定本条之细则。
第 45 条: 确定投资资金价值;鉴定投资资金价值;鉴定机器、设备、工艺线
1、投资者依法律规定负责保障机器、设备、工艺线品质以实行投资预案。
2、投资预案投入开发、营运后,投资者自行确定投资预案投资资金价值。
3、为保障执行关于科技之政府管理或作为确定计税之依据,于必要时,于投资预案投入开发、营运后,政府管理机关有审权要求对投资资金价值,机器、设备、工艺线品质与价值进行独立鉴定。
4、倘鉴定结果引致增加对政府之税务义务,投资者应承担鉴定费用。
5、政府规定本条之细则。
第 46 条: 投资预案转让
1、当满足下列条件时,投资者有权向其他投资者转让全部或部分投资预案:
a) 投资预案或投资预案所转让之部分无被依本法第 48 条 1 及 2 款规定终止运作;
b) 承转让投资预案、部分投资预案之外国投资者应满足本法第 24 条 2 款规定之条件;
c) 倘投资预案之转让连带转让土地及地上资产使用权时,土地法律规定之条件;
d) 倘转让住宅建筑投资预案、不动产预案时,住宅法规、不动产经营法律规定之条件;
đ) 投资主张核准文件、投资执照或其他相关法律规定(若有)之条件;
e) 于投资预案转让时,除了依本条规定执行以外,于投资预案调整进行之前,政府企业有责任依关于于企业投资生产、经营之政府资金管理、使用法之规定执行。
2、倘满足本条第 1 款规定之转让条件,转让全部或部分投资预案之手续办理如下:
a) 对于投资者获依本法第 29 条规定核准之投资预案及获核发投资执照之投资预案,投资者依本法第 41 条规定办理投资预案调整之手续;
b) 对于非属本款 a 点规定场合之投资预案,向转让后投资预案承接之投资者转让投资预案或转让资产所有权之事宜依民事、企业、不动产经营及其他相关法律之规定执行。
第 47 条: 投资预案之运作停止
1、投资者停止投资预案之运作应以书面通知投资注册机关。倘因不可抗力理由停止投资预案之运作则投资者于运作停止期间获政府豁免土地租金、减少土地租金以克服不可抗力所造成之后果。
2、于以下场合,关于投资之政府管理机关决定停止或停止部分投资预案之运作:
a) 依文化遗产法规定保护国家遗迹、遗物、古物、宝物;
b) 依关于环境之政府管理机关之建议克服违反关于环保法律之规定;
c) 依关于劳动之政府管理机关之建议执行劳动安全保障措施;
d) 依法院之判决书、决定书,仲裁之裁决;
đ) 投资者不正确执行投资主张核准文件、投资执照之内容并且已遭行政处分而继续违反。
3、依计划投资部之建议,倘投资预案实行事宜妨害或有妨害国防、国家安宁之危机时,政府总理决定停止、停止部分投资预案之运作。
4、政府规定本条规定投资预案运作停止条件、程序、手续、期限之细则。
第 48 条: 投资预案之运作终止
1、于以下场合,投资者终止投资、投资预案之运作:
a) 投资者决定终止投资预案之运作;
b) 依合约、公司章程所规定运作终止之条件;
c) 投资预案之运作期限期满;
2、于以下场合,投资注册机关终止或终止部分投资预案之运作:
a) 投资预案属于本法 47 条第 2 及 3 款规定场合之一而投资者无克服停止运作条件之能力;
b) 投资者不得继续使用投资地点且自不得继续使用投资地点日起 6 个月内不办理投资地点调整手续,本款 d 点规定场合除外;
c) 投资预案已停止运作且自运作停止日起 12 个月的期限届满,投资注册机关无法与投资者或投资者之合法代表人取得联络;
d) 投资预案属于依土地法律规定因不投入使用土地、延迟投入使用土地而被收回土地之场合;
đ) 依对于属于保障实行投资预案场合投资预案之法律规定,投资者不缴纳保证金或无保证金缴纳义务之担保;
e) 依民事法律规定投资者以伪造民事交易进行投资活动;
g) 依法院之判决书、决定书,仲裁之裁决。
3、对于属于核准投资主张之投资预案,投资注册机关于征得投资主张核准机关之意见后终止投资预案之运作。
4、投资预案运作终止时,投资者依资产清理法律之规定自行清理投资预案,本条
第 5 款规定之场合除外。
5、投资预案运作终止时,土地及地上资产使用权之处理事宜依土地法律规定及相关法律其他规定执行。
6、投资注册机关决定收回依本条第 2 款规定终止运作投资预案之投资执照,终止部分投资预案之运作除外。
7、政府规定本条规定投资预案运作终止程序、手续之细则。
第 49 条: BCC 合约上外国投资者之行政办公室成立
1、BCC 合约上外国投资者得以于越南成立行政办公室以履行合约。行政办公室地点由 BCC 合约上外国投资者依合约履行之要求决定。
2、BCC 合约上外国投资者之行政办公室具有印章;得以开设账户、招聘劳工、签订合约并依 BCC 合约及行政办公室成立执照所规定权与义务范围内进行各项经营活动。
3、BCC 合约之外国投资者于预计设立行政办公室所在地之投资注册机关呈送行政办公室成立注册资料。
4、行政办公室成立注册资料包括:
a) 行政办公室成立注册文件包括: BCC 合约上外国投资者于越南设立代表处(若有)之名称及地址;行政办公室名称、地址;行政办公室之内容、期限、营运范围;行政办公室首席之姓名、居住地、人民身份证、公民身份证或护照之号码;
b) BCC 合约上外国投资者关于行政办公室成立之决定书;
c) 行政办公室首席任命决定书之副本;
d) BCC 合约副本。
5、于自接获本条第 4 款规定之资料日起 15 日内,投资注册机关给予 BCC 合约上外国投资者核发行政办公室营运执照。
第 50 条: 终止 BCC 合约上外国投资者行政办公室之营运
1、于自作出行政办公室营运终止决定书日起 7 个工作日内,外国投资者向行政办公室设立所在地之投资注册机关呈送通知文件。
2、行政办公室营运终止通知文件包括:
a) 对于行政办公室提前终止营运之场合,行政办公室营运终止之决定书;
b) 债权人名单及已偿付之债款;
c) 劳工名单及已获解决之劳工权与利益;
d) 税务机关对税务义务已完成事宜之确认书;
đ) 社会保险机关对社会保险义务已完成事宜之确认书;
e) 行政办公室营运执照;
g) 投资执照副本;
h) BCC 合约副本。
3、于自接获本条第 2 款规定之资料日起 15 日内,投资注册机关决定收回行政办公室营运执照。
第五章: 向国外投资
第一节: 共同规定
第 51 条: 向国外投资之实行原则
1、政府鼓勵向国外投资以开发、发展、扩大市场;增加货品、劳务出口及收取外币之能力;接近现代科技、提升管治能力以及补充发展国家经济社会之资源。
2、实行向国外投资之投资者应遵守本法规定、相关法律、接受投资国家、领土(以下称作接受投资之国家)法律之其他规定以及相关国际条约;自行负责向国外投资之绩效。
第 52 条: 向国外投资之形式
1、投资者依下列形式进行向国外投资:
a) 依接受投资国家法律之规定成立经济组织;
b) 依国外合约形式投资;
c) 向国外经济组织出资、购买股份、购买所出资投资金以参加管理该经济组织;
d) 买卖证券、其他具有价值文件或透过国外证券投资基金、其他中间金融机构投资;
đ) 依接受投资国家法律规定之其他投资形式。
2、政府规定本条第 1 款 d 点规定投资形式实行之细则。
第 53 条: 禁止向国外投资之营业项目
1、本法第 6 条及各相关国际条约规定禁止投资经营之营业项目。
2、具有科技、产品属于外商管理法律规定禁止出口对象之营业项目。
3、接受投资国家法律规定禁止投资经营之营业项目。
第 54 条: 有条件向国外投资之营业项目
1、有条件向国外投资之营业项目包括:
a) 银行;
b) 保险;
c) 证券;
d) 报章、广播、电视台;
đ) 不动产经营。
2、向国外投资本条第 1 款规定营业项目之条件获规定于国会之法律、决议,国会常务委员会之法令、决议、政府之议定书以及越南社会主义共和国系成员关于投资之国际条约。
第 55 条: 向国外投资之资金來源
1、投资者自行负责出资及募集各项资金來源以进行向国外投资。
2、以外币借贷资金、以外币汇出投资资金之事宜应遵守关于银行、各信贷组织、外汇管理法律规定之条件、手续。
3、根据每个时期货币政策、外汇管理政策之目标,越南国家银行规定信贷组织、国外银行之越南分行依本条第 2 款规定给予投资者借贷外币资金以进行向国外投资。
第二节: 核准投资主张、决定向国外投资之手续
第 56 条: 向国外投资主张核准之审权
1、国会核准下列投资预案之向国外投资之主张:
a) 具有向国外投资资金自 2 亿亿越盾以上之投资预案;
b) 具有适用特别机制、政策要求而须获得国会决定之投资预案;
2、除了本条第 1 款规定投资预案以外,政府总理核准下列投资预案之向国外投资之主张;
a) 属于银行、保险、证券、报章、广播、电视台、电信领域且具有向国外投资资金自 4,000 亿越盾以上之投资预案;
b) 非属本款 a 点规定场合且具有向国外投资资金自 8,000 亿越盾以上之投资预案。
3、非属本条第 1 及第 2 款规定场合之投资预案无需核准向国外投资之主张。
第 57 条: 国会核准向国外投资主张之资料、程序、手续
1、投资者向计划投资部提交向国外投资预案之资料。资料包括:
a) 向国外投资之登记文件;
b) 投资者法理资格之资料;
c) 投资预案提议,其含如下主要内容:投资形式、目标、规模、地点;投资资金、资金募集方案、资金来源架构之初步确定;预案实行进度、各投资阶段(若有);预案投资效益之初步分析;
d) 证明投资者财务能力之资料,其至少含如下资料之一:投资者最近 2 年之财务报告;母公司财务支持之承诺;金融组织财务支持之承诺;投资者财务能力之担保;证明投资者财务能力之其他资料;
đ) 外币来源自行平衡之承诺或获许可之信贷组织为投资者筹措外币之承诺文件;
e) 所有者代表机关核准投资者进行向国外投资之文件及本法第 59 条 1 款规定政府企业对向国外投资提议之内部审定报告或本法第 59 条 2 款规定对向国外投资之决定书;
g) 对于向国外投资本法第 54 条 1 款规定营业项目之投资预案,投资者依相关法律规定(若有)提交政府审权机关关于满足向国外投资条件之文件(若有)。
2、于自接获完整资料日起 5 个工作日内,计划投资部呈上政府总理决定成立政府审定委员会。
3、于自成立日起 90 日内,政府审定委员会组织审定并制立审定报告呈上政府。审定报告包括以下各内容:
a) 本法第 60 条规定核发向国外投资执照之条件;
b) 投资者之法理资格;
c) 进行向国外投资之必要性;
d) 投资预案与本法第 51 条 1 款规定之符合性;
đ) 投资预案之形式、规模、地点及实行进度、向国外投资之资金、资金来源;
e) 接受投资国家之风险程度评估。
4、于国会会议开幕日前最晚 60 日,政府呈送向国外投资主张核准申请资料至国会主持审查之机关。
5、向国外投资主张之核准申请资料包括:
a) 政府之呈文;
b) 本条第 1 款规定之资料;
c) 政府审定委员会之审定报告;
d) 其他相关资料。
6、向国外投资主张核准申请之审查内容包括:
a) 投资预案属于国会核准投资主张审权确定依据之满足事宜;
b) 进行向国外投资之必要性;
c) 投资预案与本法第 51 条 1 款规定之符合性;
d) 投资预案之形式、规模、地点及实行进度、向国外投资之资金、资金来源;
đ) 接受投资国家之风险程度评估;
e) 特别机制、政策、投资优惠、协助及适用条件(若有)。
7、政府与相关机关、组织、个人有责任提供完整资讯、资料供审查工作;当国会主持审查之机关要求时陈述属于投资预案内容之问题。
8、国会审查、通过向国外投资主张核准之决议,其含下列内容:
a) 预案实行之投资者;
b) 投资目标、地点;
c) 向国外投资之资金、向国外投资之资金来源;
d) 特别机制、政策、投资优惠、协助及适用条件(若有)。
9、政府规定政府审定委员会进行审定向国外投资预案资料之程序、手续之细则。
第 58 条: 政府总理核准向国外投资主张之资料、程序、手续
1、投资预案资料依本法第 57 条 1 款规定执行。
2、投资者向计划投资部提交投资预案资料。于自接获完整资料日起 3 个工作日内,
计划投资部呈送征询相关政府机关审定意見之资料。
3、于自接获资料日起 15 日内,获征询意見之机关对属于其管理审权之内容作出书面之审定意見。
4、于自接获资料日起 30 日内,计划投资部组织审定并制立审定报告呈上政府总理。审定报告包含本法第 57 条 3 款规定之内容。
5、政府总理依本法第 57 条 8 款规定内容审查、核准向国外投资之主张。
第 59 条: 决定向国外投资
1、政府企业决定向国外投资之事宜依于企业投资生产、经营之政府资金管理、使用法律之规定及相关法律之其他规定执行。
2、非属本条第 1 款规定向国外投资之活动由投资者依企业法规定决定。
3、本条第 1 及第 2 款规定之投资者、向国外投资之决定机关对自己作出向国外投资之决定负责。
第三节: 向国外投资执照之核发、调整及终止效力之手续
第 60 条: 向国外投资执照核发之条件
1、向国外投资之活动符合本法第 51 条规定之原则。
2、非属本法第 53 条规定禁止向国外投资之营业项目并且满足本法第 54 条规定有条件向国外投资营业项目之向国外投资之条件。
3、投资者有自行筹措外币之承诺或有获许可信贷组织对实行向国外投资之外币筹措承诺。
4、具备本法第 59 条规定之向国外投资之决定。
5、具备税务机关确认投资者履行缴税义务之文件。税务机关之确认时间为计至提交投资预案资料日起不超出 3 个月。
第 61 条: 向国外投资执照核发之手续
1、对于属于核准向国外投资主张之投资预案,计划投资部于自接获投资主张核准文件日起 5 个工作日内给予投资者核发向国外投资执照并依本法第 59 条规定决定向国外投资。
2、对于非属本条第 1 款规定之投资预案,投资者向计划投资部提交向国外投资执照核发之申请资料。资料包括:
a) 向国外投资之登记文件;
b) 投资者法理资格之资料;
c) 依本法第 59 条规定之向国外投资之决定书;
d) 自行平衡外币来源之承诺文件或本法第 60 条 3 款规定获许可信贷组织为投资者承诺筹措外币之文件;
đ) 对于本法第 54 条 1 款规定营业项目之向国外投资预案,投资者依相关法律(若有)之规定提交政府审权机关关于满足向国外投资条件之核准文件。
3、倘汇出国外之外币资金相当 200 亿越盾以上,计划投资部征询越南国家银行之书面意见。
4、于自接获本条第 2 款规定之资料日起 15 日内,计划投资部核发向国外投资执照;倘拒绝核发向国外投资执照则应以书面通知投资者并说明理由。
5、政府规定进行审定向国外投资预案,向国外投资执照核发、调整及终止效力程序、手续之细则。
第 62 条: 向国外投资执照之内容
1、投资预案代码。
2、投资者。
3、投资预案名称、于国外经济组织之名称(若有)。
4、投资目标、地点。
5、投资形式、投资资金、投资资金來源、投资资金形式、向国外投资之实行进度。
6、投资者之权与义务。
7、投资优惠及协助(若有)。
第 63 条: 向国外投资执照之调整
1、于以下场合投资者办理向国外投资执照调整之手续:
a) 变更越南投资者;
b) 变更投资形式;
c) 变更向国外投资资金;投资资金來源、投资资金形式;
d) 对于要求应有投资地点之投资预案,变更投资活动实行地点;
đ) 变更于国外投资活动之主要目标;
e) 依本法第 67 条 1 款 a 及 b 点规定使用于国外投资之盈利。
2、当变更与本条 1 款规定不同之内容时,投资者应于关于投资之国家资讯系统上更新。
3、向国外投资执照调整资料包括:
a) 向国外投资执照调整之申请文件;
b) 投资者法理资格之资料;
c) 计至向国外投资执照调整资料提交时间,投资预案之运作状况报告;
d) 本法第 59 条规定之向国外投资调整决定书或本法第 57 条 1 款 e 点规定之文件;
đ) 向国外投资执照副本;
e) 于调整向国外投资增资场合,税务机关对投资者确认履行缴税义务之文件。税务机关之确认时间为自提交资料日计起不超出 3 个月。
4、计划投资部于自接获本条第 3 款规定资料日起 15 日内调整向国外投资执照。
5、对于属于核准向国外投资主张之投资预案,当调整本条第 1 款及本法第 57 条 8款规定内容时,于调整向国外投资执照前,计划投资部办理核准向国外投资主张调整之手续。
6、倘申请调整向国外投资执照引致投资预案属于必须核准向国外投资主张之场合则于调整向国外投资执照前,应办理向国外投资主张核准之手续。
7、具有核准向国外投资主张审权之机关、人士则具有核准向国外投资主张调整之审权。具有决定向国外投资审权之机关、人士则具有决定向国外投资决定书内容调整之审权。
8、倘申请调整投资预案引致投资预案属于更高级核准向国外投资主张之审权则该级具有核准向国外投资主张调整之审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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